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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郭喜粉与吴富年、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庆西执字第7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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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郭喜粉被执行人吴富年被执行人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岐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天武

申请执行人郭喜粉与被执行人吴富年、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西峰昌达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3年9月4日做出的(2013)庆西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郭喜粉的医疗费18565.13元,误工费9940.50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33.9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后的护理费5869.80元,共计127361.95元,由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700元,由被执行人吴富年负担。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吴富年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郭喜粉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吴富年已全部履行给付义务,故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费1850.93元免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润虎审判员:提海峰代理审判员:赵恺山

书记员:厚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