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崇泽(绰号“三哥”、“泽哥”),男,1972年9月9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在宁明县城中镇××院××院××单××室(户籍地为宁明县城××兴远街)。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水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业钦,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能昌(绰号“阿昌”),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广西龙州县××街××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27日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经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焕生,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立雄(绰号“阿宏”),男,1975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下××镇布局村××局××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经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梁宗平,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县柳桥镇××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经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汉高,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桥××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经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杨小鑫,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县××乡××街××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经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汉锋,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广西宁明县,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县那楠乡××村××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3月11日被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2月1日经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崇泽、刘能昌、丁立雄、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家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崇泽及其辩护人黄业钦、被告人刘能昌及其辩护人黄焕生、被告人丁立雄、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崇泽辩称其不是货主,也不是负责联系货源的人,其只是负责接货。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崇泽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走私的数量有异议。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黄崇泽走私了135.5吨的冻鸡爪、冻鸡翅等冻品,所指控的其余2000多吨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只有黄崇泽的供述,之外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只认定黄崇泽参与走私135.5吨的冻品。2、黄崇泽在本案中只是充当一个打工仔的角色,并非走私货物的老板,应认定为从犯。3、所走私的货物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且被告人黄崇泽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崇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能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帮助他人打工,不是货主。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刘能昌帮助黄崇泽走私510吨;帮助罗登才走私3082.598吨“冻品”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只有黄崇泽与刘能昌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指控的数量从被告人黄崇泽、刘能昌的供述来看,前后不一,相互矛盾。且从高速路出入计录来计算拉载“冻品”的数量不能排除车辆拉载其他货物的可能。3、本案能认定走私“冻品”的数额仅有被现场抓获的135.5吨,而刘能昌在此之前已不再帮黄崇泽打工,该批被查获的冻品与刘能昌无关。综上,指控被告人刘能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证据不足,按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刘能昌无罪。被告人丁立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只是帮黄崇泽打工。被告人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均辩称并不知道帮拉货运输已构成犯罪。七名被告人及黄崇泽、刘能昌的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崇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事实。被告人黄崇泽为牟取非法利益,组织人员从中越边境龙州水口河渡口从越南走私冻鸡爪、冻鸡肉、冻牛肉等冻品进入我国境内。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黄崇泽联系好越南老板将冻品发到广西龙州县水口镇中越界河越南一侧,再雇请他人联系搬运工和船只将冻品经界河偷运入境,随后雇请大货车装载冻品后经南友高速公路运往南宁、广东等地。同时,为防止冻品被执法部门稽查,黄崇泽还雇请人员在路上探路。2012年3月10日以前,黄崇泽以此方式走私入境并经高速公路运输的冻品共计1216.542吨。2012年3月10日晚,黄崇泽以上述方式组织人员经龙州县水口镇下灶村水口河渡口走私冻品进入我国境内,再安排他人到装卸现场铺保温膜和开车看路,并雇请货车拉运该批冻品。次日凌晨1时许,当装运冻品的货车行至龙州县至夏石二级公路路段时被缉私民警当场拦截,查获冻鸡爪、冻鸡翅等冻品共计135.5吨。被告人黄崇泽共计走私1352.042吨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水口海关缉私分局通过情报经营,在龙州县上降乡呼叫屯路段和下冻中学路段查获涉嫌走私的冻品共8车,当场抓获嫌疑人11人。遂予立案。2、货物清点称重记录,证实2012年3月12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姜世波的见征下,对3月11日查获的冻品进行清点过磅。经清点称重,查获的8车冻鸡翅、冻鸡爪等“冻品”共计135.5吨。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关于3.11黄崇泽等人走私冻品案扣押物品情况说明》,证实①2012年3月11日,水口海关缉私分局的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黄崇泽随身携带的5本笔记本予以扣押。②2012年3月12日,水口海关缉私分局将3月11日查获的,黄崇泽所持有的冻鸡翅、冻猪肚等冻品予以扣押。4、水口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关于对冻品检验检疫情况的复函》,证实水口海关缉私分局查扣的135.5吨冻鸡翅、冻鸡爪等冻品产地为美国、巴西。该批冻品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产地国官方检疫证书和入境检疫审批手续,属非法入境动物产品。为防止境外疫病疫情传入,需对该批冻品进行无害化处理。5、黄崇泽笔记本复印件,证实黄崇泽签字确认从其被扣笔记本复印出的记录系其从越南走私冻品的记录信息,内容包括:日期、货车车牌、司机电话号码、费用开支情况等。6、中国联通公司广西区分公司出具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黄崇泽使用1327786****的手机号码发送和接收短信息的情况,内有发送和接受货车牌号、司机电话和货柜编号的短信内容。7、崇左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出具《涉案车辆出入高速公路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黄崇泽笔记本及手机短信中提到的运送冻品车辆在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南友高速公路出入情况表,内容包括出入高速路口名称、时间和车总重。8、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涉案空车重量表》,证实被告人黄崇泽笔记本中提到的运送冻品车辆的空车重量。9、黄崇泽通过笔记本签字确认其拉运冻品的《车辆出入高速公路汇总表》,证实侦查人员通过让黄崇泽核对其笔记本记录的货车车牌、时间和侦查人员调取的货车在南友高速公路的通行记录,再结合对应货车的空车重量,得出每辆货车装载货物的重量。其确认车辆的车牌号码有:桂A367**、桂A717**、桂A752**、桂A755**、桂A779**、桂A865**、桂A907**、桂A919**、桂AA22**、桂AA28**、桂AB52**、桂F916**、桂AB03**、桂A768**、桂A778**、桂A792**、桂A882**、桂A772**、桂AB30**、桂A801**、桂A760**、桂965**、桂F820**、桂A695**、桂A875**共25辆车。二、证人证言1、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11日,其帮“三哥”(黄崇泽)出“冻货”,具体是安排人员在越南码头接获、找码头、找船、找搬运工、安排看路,“三哥”按每出一柜“冻货”给其1000元人民币作报酬。码头、搬运工、船的费用是“三哥”出,路线是“三哥”定。一般是走水口-下冻-彬桥-呼叫-龙夏二级公路-夏石收费站上高速。2、证人丁甲、丁乙(水口下灶码头工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0日晚,丁立雄让两人找工人去水口下灶码头铺保温材料,直到次日凌晨2点钟共铺了八车。看到货车装的货是从下灶渡口对面的越南用船运过来的。3、证人宁龙(桂A367**货车司机)、证人黄伟(桂A752**货车司机)、证人黄高明(桂A755**货车司机)、证人吕远立(桂A779**货车司机)、证人李增想(桂A865**货车司机)、证人何家明(桂AA22**货车司机)、证人阮世军(桂AA28**货车司机)、证人黄建军(桂AB52**货车司机)、证人黄瑞环(桂F916**货车司机)、证人彭赞华(桂AB03**货车司机)、证人邓才海(桂A768**货车司机)、证人黄宗彬(桂A778**货车司机)、证人吕远钧(桂A792**货车司机)、证人陈权(桂A882**货车司机)、证人张荣海(桂A772**货车司机)、证人覃文学(桂AB30**货车司机)、证人吕远权(桂A801**货车司机)、证人卢少杰(桂A760**货车司机)、证人陈志雄(桂A965**货车司机)、证人覃无贵(桂F820**货车司机)、证人黄甲(桂A695**货车司机)、证人(同案被告人)黄汉高(桂A717**货车司机)、证人(同案被告人)杨小鑫(桂A907**货车司机)、证人(同案被告人)陆汉锋(桂A919**货车司机)、证人(同案被告人)梁宗平(桂A875**货车司机)。上述25位证人分某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一次或多次帮助他人在龙州水口拉运他人走私的“冻品”。(结合黄崇泽确认帮其拉运冻品的车辆出入高速公路汇总表)其中:宁龙拉运1次,货重18.515吨;黄伟拉运1次,货重13.59吨;黄高明拉运1次,货重30.895吨;吕远立拉运3次,货重47.075吨;李增想拉运2次,货重67.3吨;何家明拉运1次,货重17.505吨;阮世军拉运1次,货重16.855吨;黄建军拉运1次,货重26.85吨;黄瑞环拉运1次,货重33.394吨;彭先赞华拉运4次,货重68.62吨;邓才海拉运4次,货重59.16吨;黄宗彬拉运4次,货重59.318吨;吕远钧拉运3次,货重41.12吨;陈权拉运5次,货重71.847吨;张荣海拉运5次,货重66.643吨;覃文学拉运4次,货重66.119吨;吕远权拉运6次,货重84.31吨;卢少杰拉运4次,货重59.46吨;陈志雄拉运5次,货重89.323吨;覃无贵拉运1次,货重14.72吨;黄甲拉运1次,货重13.691吨;黄汉高拉运4次,货重52.034吨;杨小鑫拉运3次,货重49.857吨;陆汉锋拉运3次,货重51.759吨;梁宗平拉运6次,货重96.582吨。以上共计1216.542吨。4、证人黄甲的证言(桂A695**司机),证实2012年3月10日晚其驾车到水口河上灶渡口帮他人拉运“冻品”前往南宁,途径彬桥附近时被海关查获。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桂A920**司机),证实2012年3月10日晚其驾车到水口河上灶渡口帮他人拉运从越南偷运入境的“冻品”前往南宁,途径八角乡二级公路路口附近时被海关查获。6、证人黄乙的证言(桂AA81**司机),证实2012年3月10日晚其驾车到水口河边的一个渡口帮他人拉运“冻品”前往南宁,途经龙州驮奔附近时被海关查获。7、证人陈某某、黄丙的证言(桂AA17**司机和车主),证实2012年3月10日晚两人驾车到水口河的渡口帮他人拉运“冻品”前往南宁,途经龙州下冻中学附近时被海关查获。三、鉴定意见崇检司技鉴字(2012)46号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人员扣押的黄崇泽用于记账的笔记本上的字迹是被告人黄崇泽所写。鉴定结论已书面告知黄崇泽。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崇泽于2012年3月10日晚走私“冻品”入境的现场位于广西龙州县水口镇下炤村水口河渡口,该渡口位于中国与越南界河水口河的中国境内水口镇下炤村河段,渡口河面上停有数艘长约30米宽约10米的铁壳船,渡口接有电线、夜灯,空地上都摆放有登船用的木质梯子。五、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黄崇泽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越南人“阿山”电话通知其10日晚上有6个货柜的“冻品”(冻鸡翅、冻鸡爪等)出货,由“老二”等人用铁皮船从越南境内运到中国的龙州县水口镇上灶渡口,要其做接收该“冻品”的准备工作。其即于10日通过电话让南宁市五一路的一个信息部帮找8辆货车,并要求货车当晚到龙州县水口镇上灶渡口驳装货物运往南宁,每辆货车的运费是人民币3300元。后由信息部将其手机号码告诉货车司机,货车司机开车到龙州县水口镇镇政府附近时给其打电话,我即开车引领货车到上灶渡口驳装“冻品”。同时其安排“老二”帮找6个人去看路。晚上约10点40分驳装好2辆货车后,其就逐个找这2辆货车司机,告诉他们将“冻品”按上灶渡口-布局-下冻-彬桥-呼叫-龙夏二级公路-夏石高速收费站直接上南友高速公路运往南宁,并告诉司机上了南友高速公路后再给其打电话,其会告诉司机下一个接收“冻品”的人的联系方式和手机号码,之后这2辆货车司机就将“冻品”从上灶渡口按其指定的路线运往南宁。其亦开自己的车按上述的路线行驶,主要是想看看路上是否有执法部门的人员拦查,如果有执法部门的人员拦查其就通知司机躲藏,防止被执法部门的人员查获。2012年3月1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老二”安排看路的人打其手机说有2辆拉“冻品”的货车在龙州县上降乡呼叫屯路段被执法部门的人员拦查了,其即开车前往想看看被哪个执法部门的人员拦查。约凌晨4点30分左右,当其车行驶到龙州县上降乡呼叫屯路段时,被海关缉私人员拦查,并从其车上查获其记录偷运“冻品”进境情况的笔记本。2012年3月11日其在上灶渡口总共驳装了8辆货车的“冻品”。这8辆车后来都被海关查扣了,分某是“桂A920**,桂A907**,桂A695**,桂AA81**,桂AA17**,桂A717**,桂A919**,桂A875**”。另供称其一共使用6个手机,号码是1807710****、1332160****、1362787****、1327786****、1365771****、1590781****。其是从2011年9月开始做走私冻品的,一直做到2012年3月11日被海关抓获。那是2011年8月份的一天,一叫“严寒”的男子来到龙州找其商量一起做走私冻品的事情。两人商定由“严寒”负责联系货源,安排越南人将冻货发到水口对面的越南,其负责安排刘能昌在水口接货,将冻货从水口对面的越南码头用船偷运到中国一侧码头,再装货上车,拉到夏石或者崇左上高速。上高速后,其再打电话联系“阿海”,再把车牌号码发给他。由“阿海”负责保高速到南宁这一段。其交20万元保证金给“严寒”,如果冻品在水口至夏石高速路口或崇左高速路口这一段被查扣或者损坏、丢失的,由其和“严寒”共同赔偿损失。如果冻品成功运到南宁交货,其和“严寒”可以得到人民币52000元的保货费,扣除雇请刘能昌、船只、车辆的运费、搬运费、看路费和“阿海”的保货费后,所得利润由其和“严寒”平分。如果冻品在夏石高速路口或崇左高速路口至南宁这一段被查扣或者损坏、丢失的,就由“阿海”赔偿损失,与其无关。其安排刘能昌负责在水口接越南的冻货。由刘能昌负责去到越南码头核对柜号,接货,安排搬运工卸货,租船,租码头,将冻品从越南的冻柜车上卸下,装上越南的铁壳船后直接开到中国一侧的上灶、下灶或沙场码头,再装上中国这边的大货车。最后由其选定路线:水口界河的码头或者渡口-布局-下冻-彬桥-呼叫-龙夏二级公路-夏石高速收费站;或者是水口-科甲-逐卜-响水-崇左高速收费站。根据其踩点选好的行进路线,其分某安排人员在水口十字路口、洞埠路口、下冻中学、彬桥、小连城、海关门口、夏石收费站等几个地方看路。其是联系南宁五一路的一家信息部,通过信息部帮其找车。每次需要多少辆车,报个数过去,信息部会帮把车找好,并且把司机的车牌和联系电话报给其,其再将这些信息记在笔记本上面。通过对照自己的笔记本,并看了高速路车辆出入汇总表。汇总表将其所记录的走私冻品等货物的日期、货物品名、柜数、柜号、车辆数和件数做了汇总。其予确认。“阿宏”(丁立雄)是“阿龙”介绍给其认识的,其安排“阿宏”帮其做事,主要是其在下灶码头出冻品的时候,让他帮看路、开车、有时候也帮忙找人做工,主要是找人铺保温材料,有时也让他到码头看工人做工。刘能昌是从2011年9月份开始帮其做工的,一直做到2011年12月中旬就不做了。2、被告人刘能昌的供述其供称于2011年9月份通过朋友认识一个叫“三哥”(黄崇泽)的人,后“三哥”叫其帮出冻鸡爪、冻牛肉之类的“冻货”,具体是让其帮请船、请搬运工、组织搬运工装船、装车等,并应承每出一柜的“冻货”给其人民币300元的报酬。其答应了。之后其断断续续帮“三哥”出了些旧轮胎、杂货等,直到2011年11月初,“三哥”开始让其帮出“冻货”。出货是行话,就是将走私货物偷偷的从越南运到中国来。请船、组织搬运工以及看路的费用都是“三哥”给其后其再支付给别人。拉运冻品的车有时是其帮“三哥”雇请,有时是“三哥”自己雇请,每车运费3000元至3500元不等。其帮“三哥”出“冻品”一个晚上只得三四百块钱,其见不得钱,所以做到12月中旬就不再帮“三哥”做了。3、被告人丁立雄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3月10日下午,其受“三哥”(黄崇泽)委托找了4个工人到龙州水口河上灶码头帮“三哥”走私的冻品铺保温材料。次日凌晨,拉运冻品的货车被执法部门拦截查获,其与“三哥”去查看时被海关人员抓获。另供称其于2011年底开始帮“三哥”做事,具体是在“三哥”出货的时候,有时候帮他看路,有时候帮他请工人铺保温材料,有时候还帮他开车。其知道“三哥”出货是从越南偷运过来的没有任何手续,平时大家都不会问,直接去做工,等着到时分钱就行。4、被告人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的供述四被告人均为货车司机,分某供称2012年3月10日晚,为赚取运费,在明知是他人走私的冻品情况下,仍受他人雇请,帮助运输他人走私的冻品。次日在龙州前往夏石的路上被海关人员拦截查获。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黄崇泽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事实。对于被告人黄崇泽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黄崇泽走私了被现场查获的135.5吨的冻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崇泽供称其从2011年9月开始走私冻品,一直到2012年3月11日被海关抓获。期间其将每次帮其拉运冻品的车辆车牌号以及拉运时间在笔记本中予以记载,部分相对应的司机亦证实他们在该时间拉运的货物是没有任何手续的冻品,结合车辆的空车重量及在该时间段出入高速路的总重量,可充分证实黄崇泽除了走私被现场查获的135.5吨冻品外,之前尚走私了1216.542吨冻品。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黄崇泽除了走私被现场查获的135.5吨冻品外,之前还走私了2399.932吨的冻品。因就“是否是冻品”的问题而言,当中的1183.39吨仅有被告人黄崇泽一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黄崇泽只是充当一个打工仔的角色,并非走私货物的老板,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黄崇泽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刘能昌、丁立雄的供述相互印证系黄崇泽雇请刘能昌与丁立雄来为其走私冻品打工。且黄崇泽还供称其向他人交了人民币20万元,作为合伙走私冻品的保证金,走私所得利润与他人平分。黄崇泽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着积极主导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刘能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事实。2011年11月至12月中旬,被告人刘能昌受被告人黄崇泽的雇请,在广西龙州水口河渡口帮助黄崇泽走私冻鸡翅、冻鸡爪等冻品。具体表现为:在水口河渡口帮助请船、请搬运工、组织搬运工装船、装车等。其间,共帮助黄崇泽走私冻品115.82吨。2011年12中旬至2012年2月底,被告人刘能昌伙同他人以同一方式经龙州县水口镇水口河渡口从越南走私冻鸡翅、冻鸡爪等冻品入境,共计835.834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中国联通公司广西区分公司出具的《手机短信记录》,证实刘能昌使用1315261****的手机号码发送和接收短信息的情况,内有货车牌号、司机电话、货柜编号以及发货时间的短信记录。2、崇左市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出具《涉案车辆出入高速公路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刘能昌短信中提及运送冻品车辆在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南友高速公路出入情况表,内容包括出入高速路口名称、时间和车总重。3、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涉案空车重量表》,证实被告人刘能昌短信中提及的运送冻品车辆的空车重量。4、刘能昌通过手机短信签字确认其与罗登才拉运冻品的《车辆出入高速路统计表》,证实侦查人员通过统计刘能昌短信中出现的货车车牌号,调取对应货车在高速公路的通行时间、重量,结合对于货车的空车重量,得出每辆货车装载货物的重量。其确认车辆的车牌号码有:桂A606**、桂A609**、桂A669**、桂A705**、桂A871**、桂A876**、桂A876**、桂A909**、桂A960**、桂AA16**、桂AA20**、桂AA27**、桂AA69**、桂AB15**、桂AB67**、桂F916**、桂FA23**、桂A623**、桂A782**、桂A799**、桂A595**、桂A606**、桂A869**等23辆货车。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振城(桂A606**货车司机)、证人黄瑞龙(桂A609**货车司机)、证人黄敏成(桂A669**货车司机)、证人阮新源(桂A705**货车司机)、证人郑德文(桂A871**货车司机)、证人周浩(桂A876**货车司机)、证人吴辉鹏(桂A876**货车司机)、证人沈建江(桂A909**货车司机)、证人黎耀锋(桂A960**货车司机)、证人周文宾(桂AA16**货车司机)、证人蒙元清(桂AA20**货车司机)、证人赵伟华(桂AA27**货车司机)、证人杨秋兴(桂AA69**货车司机)、证人岑光海(桂AB15**货车司机)、证人陆欢(桂AB67**货车司机)、证人黄南忠(桂F916**货车司机)、证人梅水权(桂FA23**货车司机)、证人黎耀群(桂A623**货车司机)、证人蒙启全(桂A782**货车司机)、证人冯保神(桂A799**货车司机)、证人莫培钦(桂A595**货车司机)、证人林松(桂A606**货车司机)、证人黄伟军(桂A869**货车司机) 上述23位证人分某证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间,一次或多次帮助他人在龙州水口拉运他人走私的“冻品”。(结合刘能昌确认帮其与罗登才拉运冻品的车辆出入高速公路汇总表)其中:刘振城拉运1次,货重11.75吨;黄瑞龙拉运1次,货重9.931吨;黄敏成拉运2次,货重25.58吨;阮新源拉运2次,货重33.925吨;郑德文拉运1次,货重16.95吨;周浩拉运5次,货重70.724吨;吴辉鹏拉运2次,货重27.833吨;沈建江拉运1次,货重21.35吨;黎耀锋拉运1次,货重18.076吨;周文宾拉运12次,货重215.719吨;蒙元清拉运1次,货重20.2吨;赵伟华拉运1次,货重18.95吨;杨秋兴拉运6次,货重86.88吨;刘振城拉运1次,货重11.75吨;岑光海拉运3次,货重51.304吨;陆欢拉运1次,货重11.798吨;黄南忠拉运1次,货重19.908吨;梅水权拉运1次,货重12.25吨;黎耀群拉运1次,货重11.907吨;蒙启全拉运1次,货重17.765吨;冯保神拉运1次,货重11.84吨;莫培钦拉运1次,货重15.264吨;林松拉运1次,货重11.75吨;黄伟军拉运7次,货重94.18吨。以上共计835.834吨。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崇泽的供述其供称从2011年9月开始走私冻品,期间其安排刘能昌负责在水口接越南的冻货。由刘能昌负责去到越南码头核对柜号,接货,安排搬运工卸货,租船,租码头,将冻品从越南的冻柜车上卸下,装上越南的铁壳船,再直接开到中国一侧的上灶、下灶或沙场码头,再装上中国这边的大货车。刘能昌是从2011年9月份开始帮其做工的,一直做到2011年12月中旬就不做了。2、被告人刘能昌的供述供称其于2004年买了一辆面包车后开始在龙州跑拉客运输。2011年9月上旬其在龙州中心花园见到一个司机朋友在和一个叫“三哥”(黄崇泽)的男子聊天,其上前打召呼时即认识了“三哥”并互留联系电话。不久“三哥”打电话约其吃饭,吃饭时便叫其帮出“冻货”,就是冻鸡爪、冻牛肉之类的冻品,让其帮请船、请搬运工、组织搬运工装船、装车,并应承每出一柜的“冻货”给其人民币300元的报酬。其答应了。之后其断断续续帮“三哥”出了些旧轮胎、杂货等,直到2011年11月初,“三哥”开始让其帮出“冻货”。出货是行话,就是将走私货物偷偷的从越南运到中国来。请船、组织搬运工以及看路的费用都是“三哥”给其后其再支付给别人。拉运冻品的车有时是其帮“三哥”雇请,有时是“三哥”自己雇请,每车运费3000元至3500元不等。其帮“三哥”出“冻品”一个晚上只得三四百块钱,其见不得钱,所以做到12月中旬就不做了。在不帮“三哥”做“冻货”之后,其即跟一个叫“罗哥”的人合做“冻货”生意。那是2011年11月的一天,其去一诊所看病,在那里其认识一个叫“罗哥”的人,通过交谈,“罗哥”知道其是水口街人,即问其能否帮出“冻货”,其应称过段时间再答复。12月底,“罗哥”即来跟其商定,由其交给“罗哥”4万元的保证金后,“罗哥”负责在越南把“冻货”调到越南码头,其负责在水口雇请船只、搬运工、车辆及看路的人,每成功走私一个货柜“罗哥”会分给其800元到1000元不等。“罗哥”有时是现金与其结算,有时是通过银行结算。他是用一个叫“罗登才”的户名与其结算,其也不知“罗登才”是否是“罗哥”的真名。通过手机(1315261****)短信中拉运“冻货”的车牌号、货柜号等,再与车辆出入高速路情况进行比照而得出的其与“罗登才”走私“冻货”的汇总,其予确认。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被告人刘能昌帮助他人走私115.82吨、伙同他人走私835.834吨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事实。对于被告人刘能昌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刘能昌帮助被告人黄崇泽走私510吨;与罗登才走私3082.598吨“冻品”系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只有黄崇泽与刘能昌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现场查获的135.5吨冻品与刘能昌无关。故应认定刘能昌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能昌供称其将每次帮拉运冻品的车辆车牌号以短信编辑发送给他人;黄崇泽亦供称将每次帮其拉运冻品的车辆车牌号以及拉运时间在笔记本中予以记载,而部分相对应的司机亦证实他们在该时间拉运的货物是没有任何手续的冻品,结合车辆的空车重量及在该时间段出入高速路的总重量,可充分证实刘能昌帮助黄崇泽走私115.82吨冻品(2011年11月至12月中旬),另外还伙同他人走私835.834吨冻品(2011年12月中旬至2012年2月底)。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刘能昌帮助黄崇泽走私走私510吨;与罗登才走私3082.598吨冻品。因就“是否是冻品”的问题而言,当中部分只有被告人刘能昌与黄崇泽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定。(三)被告人丁立雄、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事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丁立雄明知被告人黄崇泽走私“冻品”,仍接受黄崇泽的雇请,多次到龙州水口河渡口帮助黄崇泽找人铺保温材料,或帮助为运输“冻品”而看路望风。被告人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为获取运费,明知他人走私“冻品”,仍多次帮助运输。其中,梁宗平共帮助黄崇泽运输冻品5次,计79吨;杨小鑫共帮助黄崇泽运输冻品4次,计66.917吨;黄汉高共帮助黄崇泽运输冻品4次,计65.06吨;陆汉峰共帮助黄崇泽运输冻品3次,计48.4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货物清点称重记录,证实2012年3月12日,侦查人员在见证人姜世波的见征下,对3月11日查获的冻品进行清点过磅。经清点:①查获的桂A875**货车(梁宗平)装有冻猪肚、鸭脖子16.78吨;②查获的桂A717**货车(黄汉高)装有冻鸡边、冻鸡翅17.64吨;③查获的桂A907**货车(杨小鑫)冻鸡翅17.06吨;④查获的桂A919**货车(陆汉锋)冻牛筋、冻鸡爪、冻猪脸16.84吨。2、黄崇泽笔记本复印件,证实黄崇泽签字确认从其被扣笔记本复印出的记录系从越南走私冻品的记录信息,内容包括:日期、货车车牌、司机电话号码、费用开支情况等。其中,被告人杨小鑫的桂A907**货车有4次记录;被告人梁宗平的桂A875**货车有8次记录;被告人黄汉高的桂A717**货车有5次记录;被告人陆汉锋的A91989有4次记录。3、黄崇泽通过笔记本签字确认帮其拉运冻品的车辆出入高速公路汇总表,证实侦查人员通过让黄崇泽核对其笔记本记录的货车车牌、时间和侦查人员调取的货车在南友高速公路的通行记录,再结合对应货车的空车重量,得出每辆货车装载货物的重量。其确认车辆的车牌号码当中有:桂A717**、桂A907**、桂A919**、桂A875**。其中,桂A717**(黄汉高)拉运4次,货重52.034吨;桂A907**(杨小鑫)拉运3次,货重49.857吨;桂A919**(陆汉锋)拉运3次,货重51.759吨;桂A875**(梁宗平)拉运6次,货重96.582吨。二、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丁立雄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3月10日下午,“三哥”(黄崇泽)打电话叫其找四个人晚上帮忙在上灶码头铺东西(冻品保温),随后其即打电话给其大哥丁甲,让他帮忙找四个人做工,当晚9点钟左右,其即开车拉其大哥丁甲与周帮杰、“阿细”、“小宝”共四人到上灶码头。到了码头后,陆陆续续有5、6辆大货车进来,然后就有人安排其大哥他们四个人去给车铺保温材料。铺好后,就有船从码头对面的越南开过来,把一件一件的货装到这些大货车上。后其看到“阿脓”开车带着“三哥”进到上灶码头,在有几辆大货车拉货走后一个小时左右,“三哥”把车钥匙拿过来,让其开车和他一起出去看看已出发的大货车的情况。其按照“三哥”的要求将车从水口出发经彬桥开到了板亚村附近,就被警察拦下。这次帮“三哥”做事他当时没说具体给多少报酬,应该会给其帮忙找人做工和其开自己车的车费,“三哥”还没来得及给,就被海的抓了。另供称其于2011年底开始帮“三哥”做事,具体是在“三哥”出货的时候,有时候帮他看路,有时候帮他请工人铺保温材料,有时候还帮他开车。其知道“三哥”出货是从越南偷运过来的没有任何手续,平时大家都不会问,直接去做工,等着到时分钱就行。2、被告人梁宗平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3月10日中午14时许,其在南宁玉柴基地停车场等货拉。一个“九八佬”,也就是信息部的人,来到说有一车冻货要从龙州县水口镇运到南宁,运费是3000元人民币。我觉得运费合适,就答应了,并且把电话号码留给信息部的人。晚上8点钟左右,其驾驶自己的桂A875**货车到了龙州县水口镇后,一个陌生人打电话来说装货时再通知其,其即在车上休息。大约晚上12点钟左右,那个陌生人又打来电话过,叫其开车跟着一辆面包车去装货。随后一辆没有车牌的面包车带其到河边的一个码头去装货。其到码头时,看到河边停靠着一艘船,船上装有一包包用塑料和纸包装的货物,外包装上还有外国文字。其摆好车后,就有搬运工,从船上把冻货搬上船,装到其车上。装车时其看到码头上还有7、8台车在等着装货。他们这些车的车牌都是用纸把车牌盖住,看不到车牌号码。大概3月11日凌晨2、3点钟的时候装好车,其即开车离开码头,开到公路上时,有人叫其先不要走,其就在车上睡觉。大约到早上5点左右,有人对其说可以走了。我就开车往龙州方向走,行至龙州县下冻镇春秀村路段时,有一个电话打来叫其找小路躲一下。我即开车到附近的小路躲了起来,一直躲到3月11日下午3点多钟,就被海关的人查到了。另供称从去年年底到今年3月11日被抓,其去水口帮别人运冻货一共有8次。其知道这些“冻货”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但为了多挣些运费,就帮别人拉了,也不知货主是谁。3、被告人黄汉高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其在南宁玉柴基地停车场等货拉。一个“九八佬”来到说有一车冻货要从龙州县水口镇运到南宁,运费是3000元人民币。我觉得运费合适,就答应了。晚上8点钟左右,其驾驶自己的桂A717**货车到了龙州县水口镇后,一个陌生人打电话来叫其等候通知。大约晚上12点钟左右,那个陌生人又打来电话叫其开车到上灶码头去装货。其到码头时,看到河边停靠着一艘船,船上装有一包包用塑料和纸包装的货物,外包装上还有外国文字。其知道是冻货,但具体是什么冻货其不清楚。在进入码头时,就有人叫其用东西将车牌号盖住。不久有搬运工把冻货搬到其车上。次日凌晨2、3点钟的时候装好车,有人叫其与另外三辆货车等候发车,到了大约到早上5点左右,有人对其说可以走了,并开一辆面包车带路。但刚走不久,那人又叫他们几个司机开车到附近村子躲起来,到了早上7时许,其从村子里面开车出来往龙州方向走,当行至龙州下冻镇洞埠村路段时,就被海关人拦查了。其知道所拉的货是走私货,但为了多挣些运费就帮别人拉了。另供称其去水口帮别人拉运冻货一共有6次。4、被告人杨小鑫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3月10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一个叫“阿文”的货车司机打电话来说有货要拉到南宁,运费是2900,问其拉不拉,其答应后“阿文”就叫其开车到水口镇。当天下午5点其就驾驶其桂A907**货车来到水口镇,大概晚上7点左右的时候,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过来给我带路,把其带到一个河边的渡口,晚上大概9点左右开始给其车装货,货是从靠在河边的一艘铁壳船搬上来的。大概装了2个小时,货装好后,一名陌生男子给了其两个手机号码,分某是1597719****和1387717****,让其打这两个号码。其就打了这两个号码,接电话的人叫其装完以后就可以走了,叫其直接开车拉去南宁。后来,手机号码为1327786****的人打电话让其藏起来躲避检查,其就按照他的意思将车开进龙夏二级路往板亚村的水泥路上,把车锁好躲了起来。后来就被缉私警察给抓获了。另供称其听搬运工说装货的地点叫上灶渡口,河对面就是越南,货是从越南那边用铁皮船运过来的。其知道这些冻货是走私货,但为了赚运费就帮别人拉了。之前其还去拉过三次冻货。5、被告人陆汉锋的供述其供称2012年3月10日晚上7点30分左右,一名陌生男子打来电话说有货要拉到南宁,运费是2800,问其拉不拉,其答应后那人就叫其开车到水口镇。后其于晚上11时许从宁明开其桂A919**货车到水口镇。到了水口镇后,有一辆面包车把其带到一个河边的渡口装货,货是从靠在河边的一艘铁壳船搬上来的。大概装了一个半小时,货就装好了。装完货以后就有人打其电话叫其开车走,直接往南宁开。其开车到了下冻镇的时候,接到一个电话叫其藏起来躲避检查,其即开车躲进了下冻中学附近的一条小路里,后就被缉私警察抓获了。另供称其知道所拉运的冻货没有什么手续,但见运费比平时高很多,就拉了。之前还帮拉过三次冻货。认定本案七名被告人走私的犯罪事实,尚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缉私警于2012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在龙夏二级公路八角路段查获装载冻品的桂A920**、桂A907**货车,遂将嫌疑人黄崇泽、丁立雄、杨小鑫、刘某某带回调查;于同日9时许在驮奔附近查获装冻品的桂AA81**货车,遂将司机黄乙带回调查;于同日10时许在彬桥附近查获装冻品的桂A695**货车遂将司机黄甲带回调查;于同日13时许在河渡附近查获装载冻品的桂AA17**、桂A919**、桂A717**货车遂将在场人员(包括司机)陈某某、黄丙、黄汉高、陆汉锋带回调查;于同日15时许在沿边公路春秀附近查获装载冻品的桂A875**货车,遂将司机梁宗平带回调查。于3月26日19时许在龙居江畔10栋二单元401抓获被告人刘能昌。2、辨认笔录及照片(37份),证实①黄崇泽辨认出丁立雄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阿宏”、辨认出刘能昌就是笔录中的“阿昌”;②刘能昌辨认出黄崇泽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三哥”;③农某辨认出黄崇泽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做冻货的“三哥”;④杨小鑫、陆汉锋、梁宗平、黄汉高以及司机刘某某、黄甲、卢少杰、陈志雄各自辨认出黄崇泽就是几位货车司机在龙州县水口河边装冻货时看到的,并叫司机清点冻货数量的人;⑤丁立雄辨认出黄崇泽就是笔录中提到的“三哥”;⑥黄乙(司机)辨认出刘能昌就是其中龙州县水口河边码头装冻品是看到的人、辨认出陆汉锋就是其在笔录中提到的“阿峰”;⑦司机梅力权、赵大能、陆欢、赵伟华、周浩、蒙敏成、吴辉鹏、苏南忠、谭旺、黎耀锋、刘振城、阮新源、杨秋兴、蒙元清、周文宾、沈建红、岑光海、郑德文、黄瑞龙各自辨认出刘能昌就是他们在水口镇下灶码头装冻品时现场指挥装货的男子。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崇泽、刘能昌、丁立雄、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在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崇泽、刘能昌、丁立雄、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仍从越南走私入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辩称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辩解,只是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不能因此而免责。在共同犯罪中,黄崇泽雇请他人帮助其走私冻货,起着主导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刘能昌、丁立雄、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在黄崇泽走私冻货时帮助进行请船、请人搬运、看路望风、运输等工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另外,刘能昌还伙同他人(罗登才)共同走私冻货,在共同犯罪中负责雇请船只、搬运工、车辆及看路望风的人,并参与利润分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该罪行系刘能昌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出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该罪行虽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但明显重于已掌握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立雄、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丁立雄、梁宗平、黄汉高、杨小鑫、陆汉锋宣告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崇泽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底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能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底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丁立雄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尚余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梁宗平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黄汉高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陆汉锋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杨小鑫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显忠审判员:冯英艳审判员:黄崇迪
书记员:赵欣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