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营,男,1982年11月12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防城港市×××城区××村××组××号,住防××××村××组××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忠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忠营受人雇请,和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A3X**的大货车前往垌中镇等待装货,准备将一批冻品拉至南宁。次日下午2时,黄忠营根据指示,从中国-越南1306号界碑旁边一条小路进入越南境内300米左右的山路旁装货。21时许,大货车装好冻品后,黄忠营原路返回到中国沿边公路,向西往南宁方向行驶。当晚22时,当行驶至沿边公路133公里处时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抓获,当场在车上查获冻牛筋9.63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4日,群众举报有人从防城区垌中镇中越边境偷运冻品入境,缉私民警前往查缉。当日22时10分许在垌中镇沿边公路133公里处截获桂AA3X**大货车,车上装有冻牛筋,司机黄忠营和随车人员李某某无法提供合法手续。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入库清单》,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从被告人黄忠营处扣押了车牌号为桂AA3X**货车一辆、冻牛筋一批。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5日,桂AA3X**大货车已发还给黄忠营。4、《过磅单》,证实查扣的冻牛筋过磅重9.63吨(含包装)。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忠营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查获地点是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垌中镇沿边公路133公里处,走私入境的地点在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处,冻牛筋外文包装标识产地是乌拉圭,被告人黄忠营、李某某对案发地点、作案的桂AA3X**大货车以及走私的冻牛筋等进行指认。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其跟随黄忠营去拉货,黄忠营驾驶桂AA3X**货车从防城区垌中镇1306号界碑处越过边界到越南境内装运冻品,之后原路返回中国,准备从宁明开去南宁交货,在沿边公路133公里处二人被海关缉私民警抓获。在此过程中,其帮点数、盖篷布。8、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其驾驶桂AA15**货车去越南装冻品,期间桂AA3X**货车也一起装冻品,两车装好后从1306号界碑处偷越国境回到中国,准备去南宁交货,当车行驶至沿边公路133公里处时,两车均被海关缉私警察抓获。桂AA3X**货车上有两个人。9、证人陈乙的证言,证实其跟随陈甲一同驾驶桂AA15**货车,证实的情况与陈贵武陈述的一致。10、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桂AA3X**货车为其所有,其让儿子黄忠营负责开车拉货,由其固定给工资。11、被告人黄忠营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10月2日上午,有人打电话到其手机上,称有冻品要从垌中运到南宁,每趟运费4000元,其答应了。10月3日,请车人打电话要其当天到垌中去装货。当天下午,其便将货车开到垌中镇等通知。一直等到10月4日下午2时左右,其驾车按照请车人的指示来到了越南境内的装货地点。货场就在路边的一块空地上,此时桂AA15**货车也停在此。其到后有一个说着防城口音白话的男子招手叫其停好车等候装货。后有小货车装着冻货来到货场,越南搬运工将冻品过驳到其的货车上。其的车装完货物已经是21点多钟了,指挥装车的男子给其两张纸条,一张写着其的车牌桂AA3X**和数量,另一张上面写有七八个手机号码,那名男子说,这些都是看路仔的手机号,叫其开着手机,有什么情况随时联系,并叫其到南宁交货时那张有件数的纸条交给收货人。然后该男子就叫发车了,吩咐走沿边公路往宁明、崇左方向上南宁。桂AA15**货车走在其前面。当晚22时左右,桂AA3X**货车走到沿边公路133公里处就被海关捉到了。车上有其一个朋友李某某,是其叫他跟车做个伴的。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忠营、证人李某某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均能辨认出对方,以及证人陈甲、陈乙辨认出了被告人黄忠营、证人李某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营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将我国禁止进口的冻牛筋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忠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忠营犯罪情节较轻且悔罪态度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冻牛筋9.63吨,依法予以没收。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学泳代理审判员:陈之焱人民陪审员:郑锡金
书记员:林树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