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国军,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兴××××村××组××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杰,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国军及其辩护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起,被告人谭国军受人雇请协助走私二手汽车,负责在东兴市罗浮大转盘附近看路、控车,并将走私车辆所悬挂的假车牌号以短信的形式发给简某某、李冠冲(均已判刑)用于向相关执法部门“买单”。同年7月4日,谭国军协助走私的一辆奥迪A6小汽车和一辆路虎越野车在防城区扶隆乡至上思路段被缉私民警抓获。随后,谭国军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苏某某(已判刑),二人经过商谈后由苏某某负责以对保的方式在防城区扶隆乡或东兴市横江边防检查站附近接车后送到广东交货。7月22日、7月24日,谭国军协助走私23辆汽车交给苏某某等人开往广东交货。经检验,被缴获的奥迪A6小汽车和路虎越野车均是8成新的汽车。另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谭国军到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投案。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人谭国军向东兴海关辑私分局提供了重要线索抓获了另案的犯罪嫌疑人李世宽。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国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简某某、苏某某、钟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0)防市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2)防市刑二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鉴定证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短信清单,汽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国军故意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与走私犯通谋走私25辆二手汽车,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国军受人雇请协助走私,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国军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国军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谭国军在本案中的作用、情节,本院依法给予其减轻处罚,且认为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国军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朱学泳审判员:黄玉霞代理审判员:廖家胜
书记员:林树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