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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朝征,赵朝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哈刑二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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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朝征,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住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姜春杰,黑龙江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朝刚,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户籍地河南省台前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1996年6月17日因犯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1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迪,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朝征、赵朝刚运输毒品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欣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朝征、赵朝刚及辩护人姜春杰、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赵朝刚辩解称其不知道赵朝征拿的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朝刚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其犯有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朝征与被告人赵朝刚均系河南省台前县清水河乡人,赵朝刚常年在哈尔滨市打工。2012年年初,赵朝刚通过河南老家的亲属介绍与赵朝征相识,后二人预谋并共同出资购买毒品。2012年10月7日,赵朝征携带购买的一包冰毒从四川省成都市前往黑龙江省双城市,让赵朝刚前去接其,当日15时许,赵朝刚驾驶一台车牌号为×××五菱牌面包车从哈尔滨市来到双城市,接到赵朝征后,二人驾车行至102国道1282公里处时,路遇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检查,赵朝征告诉赵朝刚自己携带“东西”了,并令赵朝刚驾车逃跑,赵朝刚驾车强行闯过公安人员检查卡点逃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赵朝征、赵朝刚拦截抓获,并在其所驾驶车辆车厢内发现冰毒一包,该冰毒重764.57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7.4%。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香坊区幸福乡大市场门口站大岗等活,天热,我就上赵朝刚开的五菱面包车上乘凉,在车上待了一会,他说去接人,我问他去哪,他说上双城,我说双城我也没去过跟你去行不行,他说行,我俩就去了双城。到双城后就接了一个人(赵朝征),这个人我不认识,赵朝刚也没有介绍,赵朝征手上拿件衣服里面好像包有东西。我们就往哈尔滨开,走了约半个小时,看见交警在查车,赵朝征就让赵朝刚开车赶紧蹿,并说我带东西了,赵朝刚问啥东西,赵朝征说我拿东西就是东西快蹿。赵朝刚听到后就开车跑了,警察就开车在后面追,快要追上时,赵朝征让我拿东西跑,并将东西扔给我,我又扔给他了,我认为那不是好东西,怕给自己带来麻烦,我没拿就下车跑了。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赵朝征是我的丈夫,我们有二个孩子,二个孩子都有病住过院,是赵朝征借的钱,具体情况我不知道。3、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朝征处扣押冰毒约800克。4、被告人赵朝征运输的毒品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赵朝征辨认无误。5、被告人赵朝征的妻子杜某某的银行卡记载:2012年10月3、4、5日分3次收到汇款4万元、4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人民币。6、公安机关出具提取笔录记载:在被告人赵朝刚驾驶的五菱面包车驾驶员座后处地板上的垃圾桶内提取一张赵朝刚向赵朝征妻子杜某某银行卡汇款4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7、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哈)公(刑技)鉴(化)字(2012)356号检验鉴定报告记载:在送检的082012404-1号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检材重量为764.57克。8、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鉴(毒化)字(2013)31号鉴定书记载:在送检的31201300310001号检材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77.4%。9、哈尔滨市双城市公安局(双)公鉴(痕)字(2012)012号手印检验鉴定书记载:送检的塑料包装袋上的指纹痕迹是嫌疑人赵朝征左手食指所留。10、哈尔滨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赵朝征处缴获的毒品已上缴。11、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1996)外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玉泉监狱释放证书记载被告人赵朝刚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2、被告人赵朝征、赵朝刚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朝征、赵朝刚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赵朝征提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路遇双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路检时下车逃跑,后自己主动返回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情节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卷内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纪实明确记载了赵朝征在跑出去700米左右被公安人员抓获,而赵朝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关于赵朝刚提出其不知道赵朝征拿的是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赵朝刚的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认定其犯有窝藏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赵朝刚与赵朝征二人并不熟识,只是在案发前几个月通过他人介绍,且只见过一次面,在案发前几天赵朝刚频繁的给赵朝征汇入大量钱款,又向朋友借钱汇给赵朝征,该行为其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应当客观认定赵朝刚与赵朝征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且从二人遇到交警路检时赵朝征的语言和赵朝刚驾车闯卡的行为中,可以推定赵朝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对赵朝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综合考虑二人运输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赵朝征认罪态度较好,赵朝刚素有前科,可对二人酌情从轻处罚。赵朝征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朝征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赵朝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27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刚代理审判员:姜艳代理审判员:汤军

书记员:于博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