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庙宇镇,住巫山县高唐街道圣泉小区。2010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某,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望霞路,住巫山县高唐街道二坪子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巫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巫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曾某在巫山县高唐街道平湖路一宾馆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向“强哥”(在逃)购买了1.2克海洛因。随后,曾某联系许某(另案处理),许某在平湖路保险公司附近以550元的价格给曾某出售了海洛因1克左右。同日中午,曾某在平湖路“国宾酒店”附近,将1小包海洛因卖给被告人向某某,向某某因没有钱,将手机抵给了曾某。当天下午,向某某约曾某到其开的某某宾馆“888”号房间玩,曾某携带海洛因来到“888”号房间,与向某某在房间内吸食了海洛因,并将手机还给了向某某。当晚,何某某打电话向许某购买海洛因,许某介绍何某某到曾某处购买。何某某与曾某约定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并在平湖路“富万佳”超市门口交易。曾某在某某宾馆“888”房间将海洛因包好后让向某某帮忙送货,向某某将海洛因送至“富万佳”超市门口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交给向某某现金100元。随后,苏某某打电话向曾某要求购买50元钱的海洛因,向某某又帮曾某将海洛因送到“福万佳”超市门口交给了苏某某。当晚9时许,巫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某某宾馆“888”号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从房间内查获吸毒和注射毒品的工具,从曾某携带的铁烟盒内查获11包海洛因。民警随即将曾某和向某某抓获。经巫山县禁毒大队民警称重,11包海洛因共计2.09克。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11包海洛因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曾某、向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何某某、谭某某、黎某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案件照片、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成瘾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吸毒人员信息、通话记录、旅馆登记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向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二、被告人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清) 三、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绍国人民陪审员:毛正林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书记员:吕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