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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冯艳、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叶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丽青刑初字第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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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艳。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洪武。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项礼。被告人叶某。2008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28日,因盗窃被丽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足飞。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艳、陈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艳、陈某、叶某以及本院通过青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分别为被告人冯艳、陈某、叶某指定的辩护人张洪武、项礼、潘足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艳明知冰毒是毒品,以牟利或以贩养吸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被告人陈某明知冯艳是贩毒人员,为了能获得免费吸食毒品和从中克扣毒资的好处,多次为其贩卖冰毒积极的提供帮助或居间介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叶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冰毒,仍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其的第一、二次容留他人吸毒时的吸毒工具并非其提供,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案被告人冯艳、陈某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冯艳和叶某,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冯艳、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当庭供述自己基本的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系有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季玉微人民陪审员:陈祝君人民陪审员:舒勤芬

代书记员:潘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