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个体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因病未能执行。同年6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白岸平,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白岸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上午,迁西县白庙子乡翻鞍寨村赵某丙、赵某乙夫妇为吸食盐酸曲马多,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甲问是否“有货”,得知被告人赵某甲有盐酸曲马多并快要去吃午饭后,二人开车到被告人赵某甲在迁西县商贸城所开的“赵某甲保健品店”购买盐酸曲马多。当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为了非法获利,将自己拥有的盐酸曲马多以每10片25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乙夫妇160片,获利400元,迁西县公安局民警又在其店内查获盐酸曲马多药片220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4、检查、扣押笔录。5、辨认笔录。6、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化检验鉴定报告。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人民的生命××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付国瑞审判员:张瑞军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