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大辈儿,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河北省肃宁县。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宝华,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继伟,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第二、三、四项犯罪事实不供认。辩护人王宝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此800元冰毒的重量和纯度无法精确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应认定;3、被告人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初的一天下午,贺某到宋某某在育才小区的住处从宋某某手中购买500元冰毒吸食;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贺某到宋某某在育才小区的住处从宋某某手中购买300元冰毒吸食;贺某先后二次从宋某某手中购买800元冰毒,约1克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冀公(沧)勘(2012)2604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晚上,王某、齐某、任某等人在华阳一客房内玩扑克时凑齐600元钱让任某去宋某某处买冰毒吸食,任某到育才小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在宋某某手中购买一小袋儿冰毒,约0.8克冰毒。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任某证称,他从大辈手里买过三次冰毒。2012年春节过后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孔某、齐某、蒋某2,还有几个男的在华阳的一间客房内玩扑克到半夜,有人提议到刘某那买冰毒提神,然后大家凑了600块钱,让他跑腿出去买,他给刘某打电话要冰毒,刘某说没有,让他找大辈,于是他给大辈打电话联系买冰毒,在育才小区门口,他给了大辈600元钱,大辈给了一袋冰毒,一克左右。拿回华阳后人们就分食了。2)证人王某证称,2012年春节刚过的一天晚上,他和任某、孔某、齐某、蒋某2等人在华阳的一间客房里玩扑克,到了半夜都困了就凑了600元钱让任某去刘某那买冰毒吸了提提神。任某给刘某打电话,刘某说没有了,任某就给大辈儿打了电话出去了一会儿就回来了还带回来了一小塑料带冰毒,他们几个一起吸了。那一小袋儿冰毒是有8分,10分是一克。上述事实,只有证人任某证称在宋某某处买了600元的冰毒,回来后大家分食了,证人王某证实让任某去刘某处买,但其并未到现场,是否在宋某某处购买的冰毒不能确定,且没有实物冰毒及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3、2012年4或5月份的一天,王某和任某在华阳客房内呆着,蠡县一名叫“小田儿”的男子进客房找王某托王某买冰毒,王某将该男子与任某互相介绍认识,让任某联系宋某某购买10小袋儿冰毒,任某与宋某某联系,宋某某准备好10小袋儿冰毒让任某到育才小区门口等候,任某以5700元的价格从宋某某手中购买10小袋儿,约8克冰毒回到华阳转交给那名叫“小田儿”的男子。公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任某证称,2012年四五月份,他和王某在华阳的客房里呆着,王某让他帮“小田儿”买十个冰毒,于是他给大辈打电话联系,约好在育才小区门口交易,到那后他给了大辈5700元,大辈给了他用白色的卫生纸包着的冰毒,到了华阳打开卫生纸,里面的冰毒用十个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着,已经分好了,之后他就把冰毒交给了王某。2)证人王某证称,他平时帮别人去宋某某、刘某手中购买冰毒,有时候600块钱一个,有时候700块钱一个,一个也就有8分,不到一克。其他内容和任某的证言基本一致。上述事实,只有证人任某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买了5700元冰毒,是给小田买的,王某亦证实是给小田买的,但没有小田的证言,任某是否从宋某某处购买不能确定,且没有实物冰毒,被告人亦不供认,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4、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任某、王某、蒋某1在王某家中欲吸食冰毒提神儿,王某出资500元让任某联系宋某某,任某与宋某某联系好后,在育才小区门口从宋某某手中购买一小袋冰毒约0.8克左右。公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任某证称,2012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蒋某1在王某家里呆着,想吸点冰毒提神,王某给了他500块钱让他联系大辈买点冰毒,之后他又和前两次一样在育才小区门口从大辈手里买了一克冰毒,买回来之后他们就在王某家里把那一克冰毒吸食了。2)证人蒋某1证称,2012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他和任某、王某在融天小区王某的家里呆着,待了一会想去玩钱,当时都觉得困,就又商量着买点冰毒吸食了再去玩,王某拿出500块钱递给任某说:“你给大辈打电话买点”任某当时掏出手机给大辈打电话问大辈有没有,大辈说有,让他去北辰小区北门等着,任某拿着钱出去了,过了一会,任某带着一克冰毒回来了,也用个透明的小塑料袋装着,他们三个在王某家里把那一克冰毒吸食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和证人蒋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上述事实,只有证人任某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买了500元冰毒,蒋某1、王某只是听任某打电话,并未亲眼看见冰毒是从被告人宋某某处买的,且没有实物冰毒,被告人亦不供认,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三、四起犯罪事实,只有证人任某证实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购买毒品,证人王某等人只证实让任某去购买,但均没有到购买现场,没有被告人供述,亦没有实物冰毒存在,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辩称,对涉案冰毒的重量及纯度无法确定,只有按照公安机关认定的标准计算,被告人贩卖的冰毒应为0.91克,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所判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曼清审判员:许富芳人民陪审员:李艳芳
书记员:王冰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