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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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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斌。2010年4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涂茶生。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慧博、代理检察员陈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斌及其辩护人涂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斌与吴某通过电话约定在吴某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住处附近交易毒品。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斌驾车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新城医院南侧约50米的路边,在车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冰毒(净重0.83克)贩卖给吴某,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后从其身上及车内另查获冰毒6包(共计净重23.38克)、麻古2包(净重0.18克)及植物茎1段。经鉴定,上述冰毒、麻古共计净重24.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植物茎中检出麻黄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陈斌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斌的收入情况。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陈斌处扣押可疑白色晶体1大包和6小包(包括已卖给吴某的1小包)、可疑红色固体2包、可疑植物茎1包;从吴某处扣押可疑白色透明晶体1包。4、杭公物鉴(毒品)字(2013)46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陈斌处扣押6小包白色可疑晶体、1大包可疑晶体、可疑药丸2包,共计净重24.3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植物茎1段,检出麻黄碱。5、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查获的毒品已上交有关机关的情况。6、被告人陈斌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斌明知是毒品,仍然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斌有吸毒前科,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启明人民陪审员:闫效先人民陪审员:杨保杰

书记员:张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