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5月20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斌。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及辩护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住处查获的33.04克海洛因系本人吸食并非用于贩卖;被告人王涛具有立功情节,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王涛在本市下城区天水巷10号3单元502室其住处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块状物(净重0.6克,检出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当晚,民警在被告人王涛上述房屋内将其抓获,并从屋内查获电子秤两个、大量透明塑料小袋及一包白色块状物(净重33.04克,检出海洛因)。以上,被告人王涛贩卖毒品共计33.6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其到下城区天水巷10号3单元502室向被告人王涛购买350元的海洛因,交易完后在楼下被民警抓获的事实。还证实自2012年6月开始,其陆续向被告人王涛购买毒品三十余次的事实。2、证人李某、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1日下午13时许,两人在下城区天水巷10号3单元六楼蹲守,下午16时许一男子到502室敲门,与被告人王涛讲了几句话,双方相互传递了东西。经二人辨认,与被告人王涛交易的男子是顾某。3、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其应“阿龙”之邀到下城区东新园公园,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王涛住处扣押疑似毒品、注射器、电子秤等物。5、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涛系吸毒人员。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顾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7、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涛双臂有多处注射毒品后遗留的针眼。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涛曾因贩卖毒品受过刑事处罚。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涛的身份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动归案。11、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实从顾某、被告人王涛处查获的毒品共计33.64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毒品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12、同步录像,证实民警对被告人王涛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13、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涛协助民警抓获的嫌疑人廖某因证据不足,不予逮捕。14、被告人王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前述事实基本一致。经其辨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是廖某。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提出民警从其住处查获的海洛因系本人吸食而非用于贩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涛虽系吸毒人员,但其因贩卖毒品被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对被告人王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涛具体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涛虽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但该嫌疑人未能抓获,被告人王涛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涛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22年4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宗盼人民陪审员:王辉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