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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春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蒋春根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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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春根,;因本案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坤华。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春根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樊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春根及其辩护人李坤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春根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蒋春根在本市西湖区文二西路圣栖铭庭酒店8432房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沈某,后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浙A×××**号大众车后备箱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28包(净重28.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毒品冰毒1盒(净重0.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粉末1包(净重45.06克,检出咖啡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春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蒋某、彭某、许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立破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汽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电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根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蒋春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春根一人犯二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春根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春根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宗盼人民陪审员:王为民人民陪审员:茅荣伟

书记员:钱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