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宝。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9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斌。被告人赵东东。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衡绍锋。被告人洪冰。因本案于2013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郑虹。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赵东东、洪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及其辩护人朱斌、被告人赵东东及其辩护人衡绍锋、被告人洪冰及其辩护人郑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宝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仅按被告人赵东东指示将毒品带至交易地点并让买方验货。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宝根据被告人赵东东指示将毒品带至交易地点,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除少量毒品样品完成交易外,大部分毒品尚未完成交易即被查获,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根据前述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刘宝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东东表示认罪,但辩称其仅介绍买卖双方交易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东东并非卖家、仅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冰对被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冰系介绍买卖毒品,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洪冰伙同潘高翔(另处)接到王某、张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联系卖家被告人赵东东并从中居间介绍毒品交易。次日,经被告人洪冰介绍,被告人赵东东与王某、张某约定以人民币320元/克的价格向王、张二人贩卖冰毒30克。后双方约定至本市西湖区丰潭路258号2幢朗逸轩快捷酒店交易毒品。被告人赵东东又联系被告人刘宝将毒品冰毒约30克带至朗逸轩快捷酒店大厅。至当日16时许,双方验货后在毒品交易时被警方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宝身上当场查扣装有白色可疑晶体的芙蓉王香烟盒一个以及装有可疑药丸的银色塑料袋一包。经鉴定,可疑晶体2包、净重29.34克,可疑药丸1包、净重2.34克,共计31.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洪冰居间介绍被告人赵东东向王某、张某贩卖毒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宝处扣押涉案毒品的事实。涉案毒品均已上交。3、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的重量及所含成分的检测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洪冰及潘高翔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宝、赵东东;证人王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赵东东;证人张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宝、赵东东及潘高翔。6、酒店监控录像光盘、扣押毒品视频录像,证实毒品交易经过及民警对扣押毒品检查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宝的前科情况。8、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0、同案犯潘高翔的在卷供述,证实被告人洪冰居间介绍被告人赵东东向王某贩卖毒品冰毒及买卖双方间的交易经过,并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刘宝身上查获装有毒品的香烟盒。11、被告人刘宝的在卷供述,其拒不供述其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12、被告人赵东东的在卷供述,供称其介绍被告人刘宝以320元/克的价格向王某、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3、被告人洪冰的在卷供述,证实其居间介绍赵东东向王某、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赵东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东东仅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洪冰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东东在被告人洪冰的居间介绍下,向王某、张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赵东东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被告人洪冰明知被告人刘宝、赵东东贩卖毒品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宝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宝、赵东东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洪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洪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宝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宝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时被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前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纠正。对被告人赵东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东东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东东被抓获后至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贩卖毒品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坦白,前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洪冰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东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洪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吕后旺人民陪审员:茅荣伟人民陪审员:王辉
书记员:薛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