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贵军(曾用名黄贵福、黄有儆),男,l991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2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万云飞,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贵军及其辩护人万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贵军辩解称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被告人黄贵军的辩护人万云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贵军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黄贵军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黄贵军是初犯、偶犯;4、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贵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黄贵军以人民币8000元向百色市一外号叫哥狼的男子购买毒品氯胺酮十盎,因其不敢带回隆林县,叫哥狼把毒品氯胺酮通过百色发往隆林的班车带回隆林县。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贵军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车站接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用一条真龙烟盒包装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净重270.72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另查明,2013年2月份,蒲某、覃某、班某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艾魅娱乐会所、金樽娱乐会所向被告人黄贵军购买k粉(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贵军出生于1991年8月1日,证人蒲某出生于1995年10月6日。2、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黄贵军的住宅进行搜查及搜查到的涉案物品情况。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贵军的毒品氯胺酮可疑物1包(净重270.72克),以及现金、金项链、手机、透明塑料袋82只、食羹等物品。4、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与案件无关财物发还冉某。5、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塑料袋已交本院。6、通话清单及客户资料,证实被告人黄贵军使用的号码1381127手机于2013年2月1日至4月20日的通话清单,期间曾与蒲某、覃某通话的情况。7、情况说明1,证实证人蒲某供述中提到的梁某2真实姓名为梁某3胸。8、情况说明2,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贵军住所查获的透明塑料袋共82只,其中70只未使用,12只已使用。9、证人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曾向家住隆林县河桥附近一个名叫黄贵福的男青年(手机号码为:1381127)购买过4、5次k粉,在今年(2013年)2月初一天晚上(具体日期记不得了)其花220元跟黄贵福买了3包k粉(2包大的每包重约1.2克,1包小的重0.6克),黄贵福就把k粉送到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新兴街金樽娱乐会所给其。经蒲某辨认,被告人黄贵军是向其出卖毒品氯胺酮的人。借手机给其打电话给被告人黄贵军购买毒品的梁某2就是梁某3胸。10、证人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的日期记不得)晚上23时许,其和朋友班都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艾魅娱乐会所玩耍,见黄贵军也在艾魅娱乐会所里面,其就拿人民币50元向黄贵军购买k粉。黄贵军拿到钱后便离开艾魅娱乐会所,约10分钟后,黄贵军就拿着1包k粉到艾魅娱乐会所二楼交给其。经其辨认被告人黄贵军就是2013年2月份在艾魅娱乐会所向其出卖毒品氯胺酮的人。11、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是隆某2各族自治县客运站司机,2013年4月20日15时许,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不知道姓名)拿了一包东西(用真龙烟包装的包裹)到百色市客运站找到其帮托运,并付给其人民币20元,包裹上面写有手机号码:1381127,当天下午6时许,其拔打包裹上的电话,过了一下就有一个年纪20岁左右的男子来取包裹,这个青年刚刚从其手中接过包裹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据公安人员说包裹里面藏有毒品,具体是什么毒品其不清楚,其当时托运的时候并不知道包裹里面藏有毒品。经证人林某辨认被告人黄贵军就是2013年4月20日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车站从桂L号客车领取包裹的人。12、证人冉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公安民警在对其儿子黄贵军的房间进行搜查时,查获了一些小塑料袋,但不知道黄贵军用来做什么,黄贵军从来不让其进入房间,公安民警到其家搜查时才看见被扣押的小塑料袋。13、证人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其两年前就认识黄贵军,别名贵福,是在朋友家喝酒的时候认识的,朋友说黄贵军有K粉卖,其才知道黄贵军是卖毒品的。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覃某在艾魅娱乐会所玩时,曾和覃某一起向黄贵军购买过毒品氯胺酮。经班某辨认在隆林县艾魅娱乐会所曾向其和覃某贩卖K粉的男子是黄贵军。1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黄济忠常带一个叫蒲某的同学到家玩耍,蒲某使用过其家号码为0776-8203078的电话。15、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黄贵军,但没有什么交情,是朋友告诉才知道黄贵军是卖K粉的。其没有去过黄贵军家,至于公安人员在黄贵军住所搜查到其的身份证,其并不知道怎么回事。16、被告人黄贵军供述,证实2013年4月18日其在百色火车站旁的一家小宾馆208号房里跟一个外号叫哥狼的百色仔以人民币8000元购买十盎K粉(约200多克)氯胺酮。因其没有车,就叫哥狼把货放班车发给其,4月18日下午3点多,哥狼就用一个公用电话打给其说货放在百色到隆林的班车上,班车到隆林后会有人打电话给其去接货,后有人打电话叫其去接货,当天6点多钟其去车站接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还说其是2011年开始吸食毒品k粉,和哥狼买的毒品就这次,并供述其到隆林县新车站接装运有毒品氯胺酮的客运车车牌号是桂L。17、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过秤笔录及过秤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贵军对从其身上扣押的真龙烟盒及氯胺酮可疑物进行指认,并在被告人黄贵军的见证下,对氯胺酮进行过秤,净重270.72克,以及对可疑物提取的情况。18、百公(刑)检(理化)字[2013]13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氯胺酮。19、[2013]隆某3刑化字第(5)、(9)、(16)号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蒲某、黄贵军、覃某的尿液检测样本进行检测,检测项目氯胺酮均为阳性。被告人黄贵军提出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人吸食,辩护人万云飞提出公诉机关指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应当认定被告人黄贵军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蒲某、覃某、班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黄贵军有贩卖毒品的行为,综合分析证人证言、本案其他证据,以及被告人购买氯胺酮的数量达270.72克,数量较大,应认定其购买氯胺酮系用于贩卖,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贵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贵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黄贵军犯罪未遂不成立,被告人黄贵军为贩卖而购买毒品,所购的毒品已经由百色发至隆林,已完成交易,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黄贵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既遂。被告人黄贵军贩卖毒品氯胺酮的数量达200克以上,属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应当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贵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秀芬代理审判员:吴佩瑛人民陪审员:陆善军
书记员:勾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