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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黄国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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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清,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果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

15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铝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铝城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清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成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露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燕、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黄国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国清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2013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黄国清在平果县延长线的乐意快餐店对面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0.11克卖给吸毒人员黄某1,两人在各自离开时被办案民警抓获,办案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黄国清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43克及毒资100元,从吸毒人员黄某1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11克。被告人黄国清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5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物证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54克和毒资100元,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1)平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释放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黄国清的供述,(百)公(刑)鉴(理化) [2013]018号黄国清贩卖毒品案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称量记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清违反国家禁毒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国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清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国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国清贩卖毒品违法所得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国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黄国清贩卖毒品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成儒

书记员: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