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焉X旋,曾用名焉文海,绰号肥仔,男,1988年3月8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新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焉X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焉X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焉X旋是吸毒者。2013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焉X旋在大新县医药公司大院内停车场,以100元的价格将2小粒可疑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两人完成交易后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焉X旋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15粒(净重0.84克),从陈某身上缴获可疑毒品海洛因2粒。经鉴定,所缴获的可疑毒品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焉X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大新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物证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告知书;广西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崇公(刑)鉴(理化)字[2013]3号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焉X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焉X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焉凯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焉X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焉X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代理审判员:黄世美
书记员:梁志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