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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唐剑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揭普法刑初字第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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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剑豪,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惠来县人,农民,住。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起字[2013]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剑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剑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剑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唐剑豪在惠某县“金某”服装城附近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交接毒品后,携带毒品乘坐一辆出租车准备到普宁市流沙交给同案人周伟鑫(另案处理)。当天22时许,唐剑豪在揭神公路普宁市XXX镇XX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获唐剑豪放置于出租车上的1个“七喜”手机盒,内有白色晶体可疑物3小包,净重7.6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粒状及绿色粒状可疑物3小包,净重28.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破案经过。2012年9月20日22时许,普宁市公安局大南山派出所在揭神公路普宁市XXX镇XX村路段设卡执勤,对一辆从惠某方某的粤V×××**出租车及车内人员进行检查,在出租车副驾驶座的垫脚处查获一手机盒,里边放有6小袋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和红色、绿色粒状麻古可疑物。遂将司机范某、乘客唐剑豪带到派出所审查。2、证人范某的证言。范某系出租车司机,证实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出租车副驾驶座上查获的物品是当时车上的乘客携带的,该乘客在惠某神泉路口叫他载到普宁市流沙XX酒店。3、被告人唐剑豪的供述。唐供述2012年9月20日20时许,其战友周某叫他到惠某县“金某”服装城附近向一名男子拿冰毒和麻古并带到普宁市流沙交给周,他拿毒品后坐三轮车到神泉路口,后乘坐粤V×××**出租车往流沙,在大南山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4、普宁市公安局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查获6小袋白色晶体状冰毒可疑物和红色粒状麻古可疑物。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扣押到白色晶体状可疑物重7.6克,红色粒状及绿色粒状可疑物重28.3克。6、现场称量笔录。证实3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7.6克,3小袋红色粒状及绿色粒状可疑物净重28.3克7、查获毒品的拍照材料。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经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粒状及绿色粒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9、被告人唐剑豪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剑豪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剑豪所犯罪名成立。唐剑豪已经着手运输毒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到达目的地,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唐剑豪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剑豪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剑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忠人民陪审员:张锐洪人民陪审员:陈小玲

书记员:唐妙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