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小名“会军”,农民。2006年3月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3月30日因吸毒被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3年5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5月14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
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字(2012)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青、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5月间,被告人周某先后多次从静乐县、阳曲县等地购回毒品土制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还将毒品分成若干小包,以每包5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给祁县籍吸毒人员王某乙、侯某、王某甲等人吸食,从中牟利。2013年5月6日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周某住处依法搜查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包括:六小包纸质袋计0.513克、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粉末物品一包计1.069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壮物品0.039克,吸毒工具以及电子秤等作案工具。经晋中市公安局毒化毒品鉴定:搜出的疑似毒品六小包纸质袋、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粉末物品(共计1.582克)检出含咖啡因及海洛因,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壮物品(计0.03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多次从静乐县、阳曲县等地购回毒品吸食并多次卖给王某乙、侯某、王某甲等人毒品的事实。2、证人侯某、王某甲、王某乙、任某、渠某的证言,均证实从被告人周某处多次购买过毒品。3、证人侯某、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卖给其毒品的人就是被告人周某。4、晋中市公安局公(晋中)鉴(毒)字[2013]024号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周某住处依法搜出的六小包纸质袋计0.513克,成分均为海洛因,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粉末物品一包计1.069克、成分为海洛因,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壮物品0.039克,成分为甲基苯丙胺。5、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某住处依法扣押了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6、祁县公安局(2013)祁公刑法检字第15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周某尿样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应。7、祁县公安局行罚字[2010]第0001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有吸毒史。8、祁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的通话清单。9、吸毒人员王某甲、王某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二人均为吸毒人员。10、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却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以贩养吸,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武审判员:吕斌圣人民陪审员:孔繁荣
书记员:钱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