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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辛某、袁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一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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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男,无业,住菏泽市牡丹区。2012年1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无业,住菏泽市牡丹区。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同年2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袁某、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任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袁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辛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辛某在菏泽市双河路雅鑫宾馆107房间,将从他人处购买的1克冰毒卖于乔某(另案处理),价款为600元,并索要其中的一小部分吸食。201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辛某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惠和超市附近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高某吸食冰毒一次,冰毒由被告人辛某提供。2013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辛某在菏泽市双河路雅鑫宾馆107房间,容留乔某吸食冰毒一次,冰毒由被告人辛某提供。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辛某利用商婷婷的身份证在菏泽市双河路雅鑫宾馆开设107房间,在该房间容留高某吸食冰毒,冰毒由被告人辛某提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去辛某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惠和购物广场附近租住的房间内与辛某吸食毒品一次。2013年4月23日的前几天其与辛某在雅鑫宾馆107房间吸食毒品一次,房间是辛某开的。该两次吸食的冰毒均有辛某提供。在2013年4月初,其到雅鑫宾馆107房间找辛某,当时辛某接个电话没多久,乔某就过来找辛某。他们说了一会话,辛某就出去了,没多久辛某就回来了,然后给了乔某一些东西乔某就走了。(2)乔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左右,其与辛某在辛某居住的雅鑫宾馆107房间吸食冰毒一次,冰毒由辛某提供。2013年4月初,其在雅鑫宾馆,帮一个叫喜的的人从辛某那里购买了1克冰毒,价格为600元,其给辛某留下了一部分让其吸食。(3)梁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4日前的一段时间,其与乔某找喜的玩,喜的给乔某600元钱购买冰毒。乔某到雅鑫宾馆找到辛某并购买了冰毒。(4)孙某言证实,其为雅鑫宾馆的老板,2013年4月7日辛某开始在雅鑫宾馆居住,是用商某的身份证开的房间。2、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2013年4月22日对辛某体内的甲基苯丙胺测试为阳性。3、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8日辛某因吸食毒品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辛某居住的地方扣押吸毒所用的吸壶及吸管各一个。(3)被告人辛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辛某出生于1987年7月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接到报案的情况。(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4、被告人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袁某的犯罪事实:2012年4、5月份,被告人袁某在菏泽市双河路雅鑫宾馆开设188房间,在该房间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袁某用宋某的身份证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鲁客88宾馆开设一房间,在该房间容留李某、乔某、宋某吸食冰毒。另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人袁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乔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下旬,其与被告人李某到菏泽市东方红大街鲁客88宾馆找袁某,房间号及谁开的房间不知道,只知道被告人袁某和宋某住在哪里,当天晚上他们四个人在一起吸食了冰毒。(2)宋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0日左右,其与李某、乔某、袁某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鲁客宾馆413房间吸食毒品。2、书证 (1)鄄城县人民法院(2009)鄄刑初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袁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袁某出生于1980年2月13日,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5月份其在雅鑫宾馆与袁某吸食冰毒一次,房间由袁某开设。2013年春节后没几天,袁某给他的几个外地朋友在鲁客宾馆开设了房间,袁某打电话让其过去陪他的朋友,其和乔某过去后,其与袁某、乔某、宋某在一起吸食了冰毒。(2)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三、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在菏泽市北关医院附近的亿德宾馆311房间内容留梁某吸食冰毒,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再次容留梁某在该房间吸食冰毒。该房间为被告人李某开的,冰毒由被告人李某提供。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亿德宾馆用蒋远孟的身份证开了311房间内,容留袁某、乔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 (1)梁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中旬,其与李某在牡丹区北关医院附近谊德宾馆311房间吸食冰毒,吸食后的第二天,其再次与李某在该宾馆内吸食冰毒,房间都是李某开的。(2)乔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1日,其与被告人李某、袁某在谊德宾馆311房间吸食冰毒,房间是李某开的。2、书证 (1)商业宾馆住宿表证实,2013年4月21日李某用蒋某的身份证在谊德宾馆开设311房间。(2)亿德宾馆开具的证明证实,该宾馆的发票专用章上的名称为亿德宾馆,门外的招牌为谊德宾馆。(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等人吸食冰毒所用的吸管一个,吸壶两个,吸嘴一个依法予以扣押。(4)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4年7月1日,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袁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21日,其在李某居住的宜德宾馆311房间与李某、乔某吸食冰毒一次,冰毒由李某提供。(2)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辛某向乔某销售冰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三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辛某、李某均因吸食毒品均受过两次行政处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家属预交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三、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 四、扣押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被告人辛某、李某吸食毒品所用的吸管二根、冰壶三个、吸嘴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长群代理审判员:刘瑞华代理审判员:刘标

书记员:陈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