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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董某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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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仕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冰霜、刘梦雅,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许仕文、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作案工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子称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孙静人民陪审员:丁惠人民陪审员:李贵生

书记员:赵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