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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同盘故意伤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淮刑初字第000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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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

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同盘,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同盘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同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3日15时许,被害人张某1在本市淮上区诚信搅拌站通过电话向赵武(已判刑)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随后赵武从家中赶到诚信搅拌站,先对被害人张某1面部、身体实施殴打,被告人赵同盘(赵武儿子)从赵武身后窜上前对张某1拳打脚踢,并持刀将张某1头部砍伤,胸部刺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头顶部创口遗留疤痕长1.2cm,为轻微伤;左胸刀刺伤致左侧少量血气胸,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同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1)蚌山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徐某、陈某、姚某、金某、赵某的证言,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伤检)字[2013]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罪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同盘在本市蚌山区南山路与纬一路交叉路口动感网吧门口,以3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2贩卖冰毒疑似物约0.4克,后两人分开。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同盘在本市锦江大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一包,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同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据、照片复印件,证人张某2、张某3的证言,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毒品)字[2013]50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同盘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4克,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同盘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同盘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同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启璋代理审判员:陈小会人民陪审员:崔怀勤

书记员:胡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