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成贵。被告人舒小勤。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底一天的14时许,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308号处向吸毒人员李某杨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100元。二、2013年3月2日的15时许,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在大邑县晋原镇顺平街29号锦屏小区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杨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100元。三、2013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成贵在大邑县晋原镇顺平街29号锦屏小区内向吸毒人员李某杨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100元。四、2013年2月下旬一天的18时许,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276号外向吸毒人员李某兰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100元。五、2013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276号处向吸毒人员李某兰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80元。六、2013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276号处向吸毒人员李某兰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80元。七、2013年3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276号处向吸毒人员李某兰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100元。八、2013年2月底的一天10时许,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在大邑县晋原镇春岭巷23号一无名按摩店门口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150元。九、2013年3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256号四楼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90元。十、2013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在大邑县晋原镇迎春道221号处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90元。十一、2013年3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256号路边的川A243**奥拓车上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100元。十二、2013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在大邑县晋原镇东壕沟北段256号四楼一出租房内向吸毒人员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得毒资90元。另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孙成贵左边裤袋内查获9包用塑料薄膜包裹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共计净重1.57克;从被告人舒小勤所持手提包内查获30包用塑料薄膜包裹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固体,共计净重4.7克,并从被告人舒小勤处扣押现金1100元。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列所查获的白色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二被告人被挡获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他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查获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大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毒品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清单,证人李某杨、李某兰、高某某的证词,二被告人的人口详细信息表、供词及被告人舒小勤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贵、舒小勤因贩毒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他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小勤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孙成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成贵的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舒小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小勤的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对毒资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文杰人民陪审员:陶守福人民陪审员:夏代禄
书记员:杨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