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胡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5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大胡子)。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3期)门口,向吸毒人员姜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1克,获得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350元。二、2013年3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玉龙街32-34号“穿越网吧”外,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获得毒资2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并当场在被告人胡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一透明塑料袋,袋中装有疑似麻古的红色粉末,净重0.12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列所查获的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胡某某被挡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他贩卖毒品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大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交接单、毒品保管收据,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清单,证人姜某某、刘某、毛某某、孙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的人口详细信息表、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因贩毒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他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文杰

书记员:常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