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辩护人付洪祥,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付洪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张**在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精诚网吧内,向吸毒人员龚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105元后,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当场从龚某某身上查获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11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张**身上查获毒资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毒品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大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聊天记录,证人龚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信息、供词、悔过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无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宽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的0.1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对毒资人民币105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杨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