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初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杨勇与韩严(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晋原镇芙蓉小区中盛网吧外贩卖毒品冰毒给韩严,获毒资人民币300.00元。2、2013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勇与韩严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晋原镇红光小区一期大门内,贩卖毒品冰毒给韩严,获毒资人民币1300.00元。3、2013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杨勇与韩严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四川省崇州市白头镇成温邛高速公路收费站入口处,贩卖毒品冰毒给韩严,获毒资人民币560.00元。被告人杨勇于2013年3月14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其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罪行。被告人杨勇于2013年3月1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勇的供词和常住人口信息、辨认购毒人员笔录及人像,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杨勇的手机电话通话清单、网吧上网信息;证人韩严的证词及常住人口信息、辨认被告人笔录及人像、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大邑县公安局对韩严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书、视频影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勇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勇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洪人民陪审员:崔禄庆人民陪审员:夏代禄
书记员:常路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