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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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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娟。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娟在大邑县安仁镇金安小区,从自家窗台吊下装有冰毒的提包,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2、2013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娟在大邑县安仁镇唐临江街一空地上,以200元的价格向陈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3、2013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杨娟在大邑县安仁镇蔡山小区38栋2单元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单、银行卡及账户明细,通话清单,证人黄某某、陈某、杨某、何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杨娟的常住人口信息、残疾人证、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娟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娟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娟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晓南人民陪审员:夏代禄人民陪审员:刘晓君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