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勇。辩护人刘格,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勤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勇及其辩护人刘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卢勇与吸毒人员郑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晋原镇孟湾路天上人间KTV酒吧外,向吸毒人员郑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卢勇与吸毒人员余某通过手机联系后,在大邑县晋原镇东门美饰公司外,向余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150.00元。3、2013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卢勇与吸毒人员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爱上网吧外,向朱某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150.00元。4、2013年3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卢勇与吸毒人员郑某通过电话联系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M44**的蓝色奥拓车,在大邑县晋原镇孟湾路天上人间KTV酒吧外,向郑某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100.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卢勇在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外的公路上被公安民警挡获,并现场查获毒资人民币100.00元,毒品10袋共计净重2.73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卢勇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他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被告人卢勇的供词和常住人口信息、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片及称重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购毒人员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勇的手机电话通话清单,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暂扣毒资款缴款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人郑某的证词、指认毒品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的证词、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人朱某某的证词、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人谢某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吉乃巫加莫的证词;大邑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及对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勇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勇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卢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卢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1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洪人民陪审员:崔禄庆人民陪审员:夏代禄
书记员:杨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