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水清(绰号:熊猫)。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水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熊水清在大邑县晋原镇温泉路江山火锅旁,向吸毒人员万某、代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元。2、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熊水清在大邑县晋原镇温泉路江山火锅旁,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毒资100元。3、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熊水清在大邑县晋原镇官渡东路33号附16号外,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毒资100元。另查明,被告人熊水清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9日被大邑县公安机关挡获,当日即被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同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水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及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辛某某、万某、代某某、徐某某的证词,被告人熊水清的常住人口信息、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熊水清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水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水清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水清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水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洪审判员:刘晓南人民陪审员:夏代禄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