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伟(曾用名李伟)。被告人付成伟。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伟、付成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合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伟、被告人付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付成伟提供毒资并伙同被告人米伟购买人民币1200.00元的冰毒,在大邑县安仁镇4次贩卖,获毒资人民币900.00元共同耗用。1、2012年9月初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米伟与吸毒人员李某(1995年5月11日出生)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安仁镇蔡山小区75栋1单元1-8号房内,把分装好的冰毒贩卖给李某,获毒资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米伟将该毒资交给被告人付成伟。2、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米伟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安仁镇蔡山小区75栋1单元1-8号房内,把分装好的冰毒贩卖给李某,获毒资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付成伟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买卖毒品后,便指使被告人米伟到大邑县安仁镇学府苑广场对面路边一围墙处,把分装好的冰毒贩卖给李某,获毒资人民币200.00元。4、2012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米伟与吸毒人员刘某某(1996年9月16日出生)通过电话联系后,在大邑县安仁镇金井社区塔子路口,把分装好的冰毒贩卖给刘某某,获毒资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米伟于2013年3月5日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罪行,当日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付成伟于2013年3月18日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揭发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廖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告人付成伟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米伟、付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米伟的供词和常住人口信息、辨认同案犯笔录及人像、辨认贩毒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购毒人员笔录及人像、尿液检测照片,被告人付成伟的供词和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辨认同案犯笔录及人像、辨认购毒人员笔录及人像;证人李某的证词及常住人口信息、辨认被告人笔录及人像、辨认购毒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的证词及常住人口信息、辨认被告人笔录及人像、辨认购毒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的证词;贩毒现场示意图、大邑县公安局对廖某某作出的大公(安)拘字(2013)96号拘留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伟、付成伟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米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成伟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伟、付成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成伟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米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付成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永洪人民陪审员:崔禄庆人民陪审员:夏代禄
书记员:常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