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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初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溧刑初字第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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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初日,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陈初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初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初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杨家园、大西门、通济街等地多次向尹某、梅某、谈某、陶某等人销售冰毒共计2.85克,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6.181克、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0.602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杨家园尹某的暂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尹某销售冰毒0.2克。2.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杨家园尹某的暂住地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尹某销售冰毒0.3克。3.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杨家园尹某的暂住地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尹某销售冰毒0.2克。4.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西门邮局对面的巷子里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梅某销售冰毒0.2克。5.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杨家园村水塘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梅某销售冰毒0.25克。6.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杨家园村水塘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梅某销售冰毒0.25克。7.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老人民医院停车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梅某销售冰毒0.25克。8.2013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通济街万豪宾馆201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谈某销售冰毒0.3克。9.2014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同城印象小区大门口花坛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陶某销售冰毒0.15克。10.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3栋楼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陶某销售冰毒0.15克。11.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荣昌花园3栋楼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陶某销售冰毒0.15克。12.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老人民医院停车场内以200元的价格向陶某销售冰毒0.15克。13.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县前新村一出租屋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陶某销售0.15克冰毒。14.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县前新村一出租屋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陶某销售0.15克冰毒。2014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初日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杨家园村水塘边准备和梅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6.181克、随后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0.602克。到案后,被告人陈初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初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初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谈某、郑某、梅某、陶某、尹某、薛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陈初日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初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初日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初日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陈初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初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晓芳人民陪审员:陈语智人民陪审员:蒋文娣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