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洪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徽州区岩寺镇。申请执行人:吴某,女,汉族,务农,住徽州区岩寺镇。被执行人:洪某乙,男,汉族,务农,住徽州区岩寺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徽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调解书,责令其向申请人洪某甲、吴某支付稻谷400斤、菜油10斤、猪肉5斤及零用钱每人每年120元。但被执行人洪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洪某乙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庄翊
书记员:周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