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9月17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吴××,绰号“小荣”,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9月17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胡××,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10月16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任××,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3年11月5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吴××、胡××、任××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伟能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吴××、胡××、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吴××、胡××、任××犯赌博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游××、任××、任××、袁××、李××、张××、任××、廖××、孙××、刘××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站前路派出所民警李建华、袁安的证言,本院(2012)楼刑二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楼刑二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吴××、胡××、任××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吴××、胡××、任××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招引他人赌博,采用电话、现金等形式收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吴××、胡××、任××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吴××、任××、胡××均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吴××、胡××、任××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吴××、胡××、任××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对被告人彭××、吴××、胡××、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被告人胡××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任××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伟能
书记员:李钰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