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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垗某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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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赌博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9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6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日至7日期间的每天下午,被告人林某伙同唐恬(已判刑)租用本市西湖区华星路3号汉庭酒店内三楼棋牌室304房间,雇用杜正茂(已判刑)抽头、徐新桥(已判刑)联系参赌人员、“老崔”(在逃)打杂,组织20多人用扑克牌以“小九”的形式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累计人民币60000余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林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同案犯唐恬、杜正茂、徐新桥的供述,证人伊某、郑某、费某、洪某、严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赌博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及判令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林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赌博犯罪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赢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林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伙同他人多次聚众赌博,抽头获利累计人民币60000余元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基于上诉人林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及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量刑适当。根据上诉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其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林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缓刑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审判员:寿俊峰代理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张茂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