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峰,男。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6年3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峰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徐某峰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晚,陆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沭阳县沭城镇“某某”宾馆北侧的车友会门市内聚众赌博,被告人徐某峰协助其抽头渔利计人民币3000余元。沭阳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扣押赌资人民币68655元。被告人徐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徐某峰供述了其在陆某聚众赌博时,协助抽头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陆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明、季某波、程某凯、徐某安、孙某军、章某璋、张某从、王某亚、董某、胡某、杨某、程某龙、仲某金、沃某广、仲某跃、刘某刚、章某、赵某凯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峰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徐某峰的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徐某峰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峰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峰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峰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徐某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徐某峰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峰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蒋敏
书记员:赵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