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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杨某岭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沭刑初字第09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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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赌博文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岭,男。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岭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岭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至3月24日期间,陈某进、朱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组织杨某岭、冯某军等数十人在位于沭阳县某镇某村某组等地进行赌博,从中“抽头”共计非法获利约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杨某岭明知陈某进等人聚众赌博,仍驾驶车辆为其提供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等帮助,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某岭供述了其为陈某进等人的赌局提供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等帮助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利数额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同案关系人陈某进、魏某才、朱某的供述、证人冯某军、王某奎、王某桂、王某法、纪某山、章某礼、吴某、嵇某阳、王某虎、葛某才、吴某松、王某柱、陈某霞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江苏省罚没款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岭的归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杨某岭的前科劣迹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岭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岭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岭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岭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岭归案后能积极退出其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杨某岭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岭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追缴被告人杨某岭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长超

书记员:杜宏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