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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犯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2013)礼刑初字第000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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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党某某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通过时任某某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冯某某给某某村申请了“土地复垦补助款”50000元。领到该款后,经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三人商议从中拿出20000元未入账。2011年底,三人将该款除去500元吃饭外,剩余19500元予以均分,每人分得6500元。2、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通过该镇新城村的一名退休干部向咸阳市有关部门给某某村申请到建设党建文化室资金100000元。后经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三人商议将剩余的27000元未入账。2012年底,三人将该款予以均分,每人分得9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所得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礼泉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决定对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涉嫌贪污案立案侦查。2、证明、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2007年1月18日至19日,某某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给某某镇某某村50000元土地复垦款。3、收款收据三份、信用社凭证二份、某某镇财政所经费账一份,证明2007年某某镇财政所先后分两次共拨付给某某镇某某村100000元新农村建设款,一次是70000元,另一次是30000元。4、某某镇某某村分类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记账凭证二份,证明某某县国土资源局给该村的拨款50000元中只有30000万元入账,某某镇财政所转拨给该村的新农村建设款100000元中只有73000元入账。5、提取笔录三份,证明办案人员从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处分别提取了15700元退赔款。6、某某镇党委、某某镇政府证明三份,证明三被告人的任职经历。7、户籍证明信三份,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在2006年底找过他,后经他协调给该村争取了50000元的土地复垦补助款,2007年1月19日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来到他单位办理了相关手续后领走了该款。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成员,利用从事管理、经手集体财产的职务之便,非法侵吞集体财产4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不当,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党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张某某、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能够积极退赔赃款,说明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党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波审判员::刘晓婷审判员::谢媛

书记员::都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