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恒,男,生于1983年4月18日,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中专文化,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压裂工段工段长,现住宝塔区“川油小区”**楼****。公民身份号码:6126011983********。2012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由甘泉县公安局移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管辖。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伟,男,生于1972年12月6日,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驾驶员,现住,现住宝塔区姚店镇张尔村**院****身份号码:6106021972********。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19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由甘泉县公安局移送甘泉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2年9月24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增满,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恒犯贪污罪、被告人刘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0日因另案被告人申请重新对涉及本案财物价格予以鉴定而中止审理,2013年1月5日恢复审理。2013年1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徐增满、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4月,刘恒先后两次从兰海萌处取得库房钥匙,从单位库房盗取羟丙基瓜尔胶共计1.5吨,卖给李延伟0.5吨,获赃16000元,另外1吨通过被告人刘伟联系卖给曹帆,获赃40000元。同时证实刘伟明知刘恒的羟丙基瓜尔胶是从单位盗取而仍帮刘恒联系出售。被告人刘伟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其明知刘恒的羟丙基瓜尔胶是从南区采油厂库房偷出来的,而仍为刘恒联系买主曹帆,后以62000元的价格将1吨羟丙基瓜尔胶卖给曹帆,刘恒获赃40000元,刘伟获赃22000元。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恒生于1983年4月18日;被告人刘伟生于1972年12月6日。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当庭举证、质证时,被告人刘伟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价值过高,当庭向法庭提供了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招标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份、南区采油厂后勤服务科证明2份及附件销售清单7份、羟丙基瓜尔胶销售单位报价单复印件4份、互联网搜索羟丙基瓜尔胶销售价格复印件21张,用以证明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南区采油厂后勤服务科证明2份及附件销售清单7份、羟丙基瓜尔胶销售单位报价单复印件4份、互联网搜索羟丙基瓜尔胶销售价格复印件21张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招标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份虽与原件核对无异,但其仅能证明会议纪要作出时该公司购进羟丙基瓜尔胶的价格,无法作为确定刘恒犯罪金额的依据,确定犯罪金额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应由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结论。该会议纪要无法和鉴定机关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并经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复核的鉴定结论对抗,故不予认可。经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恒利用其担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压裂工段工段长的职务之便,窃取本单位羟丙基瓜尔胶1.5吨,价值207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伟明知被告人刘恒的羟丙基瓜尔胶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仍予以联系销售并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辩称刘恒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本案中,刘恒系国有控股公司职工,担任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南区采油厂井下作业大队压裂工段工段长,主要负责压裂工段职工和日常事务的管理,并负责井场压裂协调、压裂液配制、化工原料的保存和调用,应视为受国有公司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窃取国有财物,依法应以贪污罪论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认定的价值过高的辩解,因该鉴定结论系侦查机关委托有资质的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鉴定结论,并经省级价格认证机关复核,且被告人未提出足以对抗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刘恒、刘伟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刘伟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刘伟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刘恒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恒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被告人刘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审判员:杨财审判员:高华
书记员:杨莉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