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从林,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身份证号码:612525197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山阳县延坪镇泉河村泉河组。2005年7月至2011年底任延坪镇泉河村委会主任。2012年元月至今任泉河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一,系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3)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从林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从林及辩护人胡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辩护认为:一、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从林第三笔贪污犯罪,应认定为受贿;二、被告人谭从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应对被告人谭从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谭从林利用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之便,私自将其妻李家琴、村民邓昌风、石立荣虚报为农村低保户,骗取2010年至2012年第二季度低保资金共计31739.1元,除用于村上开支14485元和支付黄河、杨庆义等人7200元外,剩余10054.1元被谭从林据为已有,用于日常花用。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从林贪污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西泉乡2010年一、二、三、四季度低保一折通发放花名册、西泉乡2010年低保对象取暖费和四季度低保补发资金一折通发放花名册、西泉乡2011年一季度低保一折通发放花名册、延坪镇2011年第二季度低保发放到户清册、延坪镇2011年三、四季度农村低保发放花名册、延坪镇2011年度农村低保取暖费等发放花名册、延坪镇2012年一、二季度农村低保发放花名册、山阳县农村信用社对私存折李家琴、邓昌凤、石立荣户分户账证实2010年至2012年第二季度李家琴、邓昌凤、石立荣名下低保资金共计31739.1元的事实。被告人谭从林之妻李家琴提供的19张领条证明谭从林因公为村上支出14485元的事实。证人黄河、杨庆义、耿新凤、李旺学、陈德秀证言证实被告人谭从林给他们支付修路款及困难补助款等共计7200元的事实。证人李家琴、石立荣、邓昌凤、谈运德证言证实李家琴、石立荣、邓昌凤三人不符合农村低保户条件,他们也未领取低保资金的事实。被告人谭从林供述:2012年,我在上报泉河村低保名册时,镇政府多给了几个低保名额,于是我想从中给自己弄些钱,因为我手中掌握着邓昌凤、石立荣、李家琴的信合存折,我便以邓昌凤、石立荣、我妻子李家琴的名义上报低保,在低保表册上也填写的是他们的账号,这几个人的低保资金发放后,我用自己手中的存折从信用社领取了低保资金。我将这些钱用于村上事务支出和给村上群众发低保了,剩余的钱我用于个人日常花用了。、2012年2月份,被告人谭从林明知自己不符合危房改房条件而利用职务之便以其妻李家琴名义造册上报,骗取危房改造补助款7900元,用于日常花用。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从林贪污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山阳县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延坪镇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兑付花名册、陕西信合转账、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李家琴名下危房改造资金共计7900元的事实。证人李家琴证言证实她丈夫谭从林以她的名义上报危房改造,她不清楚是否享受过危房改造补助,也未领取过危房改造补助款的事实。证人谈运德、邓昌明、朱仁成证言证实李家琴家的房屋是在2004年左右翻修的,改造前照片中的房子是朱仁成的房子的事实。4、被告人谭从林供述:2010年民政部门要求我们各村上报危房改造时,我为了给自己弄些钱,就想利用我上报危房改造名册的便利,但是我家的房子不是危房,我便让妻子李家琴在朱仁成家的危房前照相,并以李家琴的名义上报了危房改造,填写了李家琴的信合账号,从中套取了7900元资金,日常花用了。(三)、2010年初,被告人谭从林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黄小娇、李良、朱静三人虚报为孤儿,骗取三人2010年至2012年孤儿补助金共计72675元,除支付给黄小娇之母17965元、李良之父18915元、朱静之奶14065元、谭从贵40**元、杨庆章4500元外,剩余13230元被谭从林据为已有,用于日常花用。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从林贪污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李良、黄小娇、朱静孤儿救助上报材料、2011年、2012年延坪镇孤儿基本生活补助金花名册、李旺学、黄治海、杨庆霞、朱仁群山阳县联社漫川信用社存折证实2010年至2012年李良、黄小娇、朱静名下孤儿补助金共计72675元的事实。2、证人张淑霞证言:2010年,村支书谭从林答应帮忙给我家以照顾,让我女儿黄小娇去照相,后来才知道村上准备通过孤儿的事来照顾我家,之后国家将孤儿的补助款就打到我们家的一卡通上,2012年5月25日的独子费8040元、2013年2月4日的孤儿补助5625元都被我领取了。2011年的这两笔独子费共计10560元,谭从林从中扣了6260元,只给我丈夫黄治海了4300元。3、证人李旺学证言:2010年,我找村支书谭从林让帮忙解决家庭困难,后来让黄治海将户口本、身份证给谭从林捎去,最后我的孤儿补助就办成了,2012年6月2日的独子费8040元、2013年2月5日的孤儿补助5625元都被我领取了,2011年存折上的10560元的独子费取出来后,谭从林说这里面还有别人的钱,给我了5250元,剩下的5310元被谭从林拿走了。4、证人徐宾荣证言:2010年,我找村支书谭从林想请村上照顾,他就答应了,没多久,谭从林让我孙女朱静去照相。我从谭从林手中领取了两次孤儿生活补助款,一次领了4640元,一次领了3800元,今年谭从林还给我丈夫朱仁群的一卡通上打了5625元。5、证人谭从贵、杨庆霞、杨庆章证言证实谭从林给谭从贵生活补助4000元、杨庆章生活补助4500元的事实。6、被告人谭从林供述:2010年初,原西泉乡政府让各村上报孤儿情况,黄治海之女黄小娇、李旺学之子李良、朱才旺之女朱静这三个人不符合孤儿条件,我以他们的名义上报了孤儿,并登记了黄治海、李旺学的信合账号,因为朱才旺本人迟迟没有将存折给我,于是我便以自己手中杨庆霞的账号给朱才旺上报,2010年年底,孤儿救助款发放后,我从杨庆霞的存折上看到发放的资金比较多(10560元),我就起了贪心,想给自己弄些钱,于是我便找借口扣了些钱,扣的钱给谭从贵40**元,给了杨庆章4500元,剩下的自己用了。(四)、2011年11月份,被告人谭从林违反规定,将集中赡养的五保户朱才喜注册上报为散养五保户对象,骗取救助款3000元,用于日常花用。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谭从林贪污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延坪镇2011年五保户生活补助金发放花名册、杨庆霞山阳县联社漫川信用社存折、陕西信合取款凭证证实朱才喜名下散养五保户救助款3000元的事实。山阳县社会福利中心入住院民登记册、证人朱才顺、贾兰兰证言证实朱才喜属集中供养五保户,朱才喜未领取过五保户补助款的事实。被告人谭从林供述:2011年年底,镇民政干部将五保花名册交给村上登记并上报分散五保户“一卡通”账号,我看到有本村朱才喜的名字,而朱才喜已经住在延坪镇养老院,我便想把朱才喜的五保资金自己拿了,在上报账号时,因为我手上有杨庆霞的存折,为了取款便利,我以杨庆霞的账号上报为朱才喜的账号,钱发放后,我用杨庆霞的存折从信用社领取了3000元五保资金,这些钱平时花用了。同时查明:被告人谭从林于2006年3月至2008年7月任泉河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7月至2012年元月担任泉河村支书,兼任村委会主任,2012年元月起担任泉河村支书。案发后,被告人谭从林之妻李家琴分别于2013年6月10日、8月15日退回赃款34184元。综上事实,并有山阳县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批办单、立案决定书、延坪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共延坪镇委员会延委发(2011)68号文件、刘从彦出具证明、证人李志锋、刘从彦证言、山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谭从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从林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优抚等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将34184.1元的国有财产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从林贪污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从林辩称检察院指控第三笔贪污数额不对,他在朱静名下只拿了3650元的孤儿补助款的观点,经查,证人徐宾荣证言多次证实朱静名下前两年的孤儿补助款18600元,被告人谭从林只给她了8440元,剩余的10160元被谭从林拿去了,故被告人谭从林的辩解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从林第三笔贪污犯罪,应认定为受贿的观点,经查,被告人谭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孤儿补助款,证明该款项系国家资金而非黄治海等人个人财产;其次,被告人谭从林找借口从黄治海等处扣除孤儿补助款,并非黄治海等人自愿给付谭从林,证明黄治海等人对谭从林无行贿目的,亦无具体请托事项;再次,被告人谭从林扣除补助款是其完成贪污犯罪的必要步骤,而非为了收取贿赂,故该辩护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谭从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应对被告人谭从林从轻处罚的观点,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从林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还赃款,有悔改表现,且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从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汪东代理审判员:王乐人民陪审员:管永顺
书记员:李依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