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3)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胥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屈某某经营的兴平市四通管业经营部受兴平市财政局、商务办委托,在销售时行使审核并垫付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补贴的职能。被告人屈某某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时,为了扩大利润,利用授权私自收集农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编造虚假销售信息,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共计人民币10561.2元。另查明,被告人屈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1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屈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人屈某某系兴平市四通管业经营部经营者,该经营部属个人经营。3、立案决定书,证明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4、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屈某某于2013年6月27日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证明其采用虚假手续及编造虚假销售信息,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总计10561.2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某、吕某某、岳某某等的证人证言,证明他们未在兴平市四通管业经营部购买过“家电下乡”产品补贴及享受补贴款的事实。7、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店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协议书,证明屈某某经营的兴平市四通管业经营部受兴平市财政局及兴平市商务办公室的委托在销售“家电下乡”产品时行使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职能。8、兴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屈某某经营的兴平市四通管业经营部享有国家“家电下乡”产品补贴的职能。9、兴平市东城街道办事处财政所提供的东城网点家电下乡垫付金额查询表,证明被告人屈某某从东城财政所共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10561.2元的事实。10、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明被告人屈某某向兴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可信,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审核并垫付国家“家电下乡”补贴的过程中,采用虚假手段套取国家资金1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已将赃款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费征审判员:任赓人民陪审员:马得翼
书记员:赵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