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钰,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环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廷锋,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环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钰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钰及其辩护人刘廷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金钰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贪污罪属实。但其认为在苏某某名下虚报的款是某某集团和相关领导答应给村干部的报酬;在罗某某名下虚报的款是给村上的,也是经过相关领导安排的。对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部分,其认为只计算了收入条据,有部分开支条据没有计算,如新农村建设中有29万块砖款、土地改造费20万元,其所有的装载机为村上建文化广场处理地基费、为村上打机井开挖地基费均没有给其核减。被告人王金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贪污犯罪部分,被告人王金钰在苏某某名下虚报青苗补偿款及附属物赔偿款137029.50元后,某某乡政府从该笔款中扣缴补偿款税金67782.09元及价格调节基金1882元。被告人王金钰在村集体资金中只报销税金67782.09元,价格调节基金1882元未报销,故应从被告人王金钰的贪污总额中减去1882元。另外,在国家土地征用补偿工作流程上,被告人王金钰作为村支书的职权非常有限,如果没有相关职能部门和相关负责人配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是绝对不能得逞。故本案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被告人王金钰不是本案起主要作用和决定作用的人。关于职务侵占犯罪部分侦查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某某公司在环县某某乡某某村进行煤炭资源开发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告人王金钰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征用土地的丈量、登记、协调工作时,利用其职务便利,在该村三眼井组组长苏某某名下虚报青苗补偿款119993.50元、附属物补偿款17036元,共计137029.50元。被其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金钰的供述证实,2009年9月份,其在填报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群众青苗及附属物补偿兑付花名表过程中,在苏某某名下虚报青苗补偿款119993.50元、附属物赔偿款17036元,共计137029.50元。2009年9月底,该笔款拨付到环县某地信用社后其以苏某某的名义重新开户,并将该笔款转到新开户的存折上,存折由其保存。后其用该笔款为该村孙某丙等18户村民垫交税金67782.09元、价格调节基金1882元。所垫交的款其将完税证明在乡政府会计处复印后,拿到该村三眼井组集体征地补偿款中报销,连同存折剩余的款被其据为己有。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环县某某乡政府计生办副主任。在其担任该乡政府会计期间,曾用王金钰给其提供的苏某某的存折为该村孙某丙等18户村民交税金67782.09元、交价格调节基金1882元。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华能集团开发煤矿时没有征用过其家的耕地。其名下的137029.50元补偿费其不清楚,其没有见过此存折,也没有领过该笔款,王金钰亦没有给其说过此事。该村某某组农户补偿税金69664元已报销。4、某某公司某某煤矿某某村青苗及地面附属物补偿审批表证实苏某某名下有青苗补偿款119993.50元、附属物补偿款17036元。5、记账凭证证实孙某丙等18户村民缴纳税金67782.09元、缴纳价格调节基金1882元。6、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苏某某名下2009年9月26日转账开户存入137029.50元,2009年9月27日支取税金69664元,2009年12月16日转账支取63487元,2010年9月11日现金支取4000元。7、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荒山征地款支出明细证实2010年8月5日支出补偿款换税款69664元。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9、中共环县某某乡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王金钰系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1月25日被免去该村党支部书记职务。10、环县某某乡人大主席团文件证实2013年5月10日环县某某乡人大主席团罢免王金钰某某乡第十八届人大代表资格。11、环县人民检察院查封通知书证实王金钰在环县某某乡某某村街道新建6间门面房及三间彩钢房已被查封。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钰的身份情况。2009年10月份,某某公司在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告人王金钰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村填报在罗某某名下的212096元集体资金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金钰的供述证实,2009年某某公司马福川煤矿征地,9月26日经井台子组群众讨论决定同意征用土地。村干部就配合国土局、乡政府与华能公司开展工作。当登记到罗某某家时,村干部认为他家庄顶上的林权地属集体所有,不是他家的林权地,罗某某提出这块林地是他爷爷在包产到户时,从生产队购买的,之后他家还在这片林地里栽植了树木,为此发生纠纷。经县、乡、组与罗某某多次协商未果,后其和罗某某一起到县国土局郑主任处,将已经登记的征地表中的集体荒山变更登记在罗某某名下,但是和罗某某商议只给他13.5亩地的补偿款。变更之后,罗某某在征地化名表上签了字。2009年11月2日,征地补偿款拨下来后,其和罗某某一起到某地信用社办理时,用罗某某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开了户,罗某某从他的帐户上给其帐户转款217096元。在罗某某名下虚报征地款就是为了给村集体弄些钱。这笔钱其没有交村上或乡农经站统一管理是因为村上平时啥开支都是其经手的,账务也是其负责的,如果将钱交到乡政府农经站管理的话,支出时要写申请、打报告,很不方便,所以这笔钱就放在其手里随时开支了。其用这笔钱还给罗某某的父亲罗某甲支付青苗补偿5000元。下剩的钱其在某某街道租用孙某丙的1.2亩地皮,盖了6间平板房,还建了3间彩钢房,总共开支了22万多元。收拾地方的钱大部分是用这个钱开支的。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马福川煤矿在开发期间征过其家的地。当时其家庄上面有一片林地一直到山顶上,这片林地是包产到户的时候其爷爷从生产队买下的,当时生产队就指定了这片林地,也没有丈量,只是数了一下树木的棵树。2009年6、7月份某某公司开始征其村上地的时候,其家的这片林地按荒山丈量了,没有实际按林地丈量。到大概2009年7月份华能公司让其签同意搬迁协议时,其就以林地没有给补偿为由拒绝签字,村支书王金钰当时说承包林地是事他知道。但是他说地是属于集体的,其只是拥有林地中树木的补偿权,况且现在被征地已经丈量结束了,也不会有人再来丈量了。其就以如果这片林地得不到补偿,坚决拒绝搬迁。后其和王金钰到土地局经过协商,土地局同意从集体荒山中给其拿出9亩地进行补偿,希望其能够同意搬迁。但其父不同意,经过协商又给加了3.5亩地,就签了搬迁协议。大概到2009年10月份左右王金钰叫其到某地信用社领补偿款,其和王金钰到信用社后,王金钰叫其办了一张信用社的卡,给其卡上转了120725元,其问王金钰为什只有120725元钱,当时在土地局填单子的时候要125840元呢,王金钰说剩余的5100多元是青苗款,还没有下来呢,等下来后他再给。后来过了大概一个月左右,王金钰把剩余的5000元给其父亲了,由于当时王金钰说他没有领钱,所以只给了5000元,下剩100元就再没有要。3、环县人民检察院复制笔录证实,某某村2009年12月31日8号凭证收土地补偿管理费原始条据及凭证2张。内含罗某某名下土地补偿款337821元。4、王金钰55141012100115****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11月2日有一笔217096元的款项存入。5、环县人民检察院复制笔录证实王金钰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罗某甲家林地权属及林地面积证明、2009年10月24日罗某某在某地信用社办理621061000550016****账号及转存120725元回单。2008年至2013年初,被告人王金钰负责管理某某村财务收支期间,共计收入3917916.14元,实际开支3373324.40元,结余614元,其余543977.74元被其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的方式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金钰的供述证实,2009年以来,其管理的村级财务收入有:(1)、2009年马福川煤矿征地后,村上提的土地管理费999517.92元;(2)、2012年某某固公路南移征地后,村上提的土地管理费182718.72元;(3)、2008、2009年两年收取农民地膜款共37880元;(4)、张某乙附属物补偿款9280元;(5)、苗某某附属物补偿款352452元、(6)、二毛公路南移工程在王金钰、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丁及王金钰个人名下共列支青苗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90760元、公用地青苗补偿5307.50元;(7)、三井组新农村居民点建设房地产开发商仇某转付租金1500000元;(8)、居民点建设中向集资群众收取集资款54万元。以上共计3917916.14元。总计开支3881855.4元,结余资金47960.74元。支出有部分是虚假的,主要是1、给王某甲的土地租金只转账支付了20万元,其余的132640元不是其付的,这样就结余了132640元;2、借给村主任李某某的70000元,在案发时李某某已通过倒账和给现金的方式还清了;3、给平凉姚某的50000元居民点工程开发联系费也是虚假开支,实际没有给姚某给过这笔钱。这些钱及结余资金除卡上的614元外其余被其个人挪用了。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某某村的新村部和居民点的四户房屋工程是其承建的。村部建设主体工程约定每平米1460元,建筑面积共772平方米,加上附属工程(锅炉、院墙、下水、灶房等)共预算投资130万元。到目前该工程主体已经建成,由于部分设施未安装到位,所以工程迟迟没有交付使用,工程款也没有完全结算清。村部主体工程完工时,其找王金钰结算工程款,王金钰说让其盖居民点集资楼工程,该工程每平米1400元共计140.5万元。在其和王金钰商谈好该工程后,王金钰给了三次钱,分别是10万元、9万元和5万元,三次共给其结算居民点集资楼工程款24万元。这24万元都是在其处理居民点基础期间给的,后面还给了14万元,所以居民点工程款截至目前其从王金钰手里领了38万元。这两个工程王金钰总共给其结算了100万元,其中村部建设款62万元,居民点建设款38万元。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大概十月份,其在某地街道向王金钰借了70000元。王金钰通过他的银行卡在某某信用社给其联系买装载机的苏某甲转了70000元钱,当时没有给王金钰打条据。2012年4、5月份的时候黄某某问王金钰要他贷的高利贷时,王金钰打电话让其给黄某某还5万元,次日其给黄某某还了5万元。2013年4月份在纪委查某某村上的账时,其给王金钰的儿子王某鹏还了剩余的20000元,还这20000元钱其给王金钰没有说,给王金钰儿子王某鹏说清楚着呢。4、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借过王金钰的钱。但王金钰给其给过4000元钱,这4000元是其当时在挡盖居民点推荒山的时候王金钰给的。三眼井队在盖居民点的时候要把集体的荒山推了呢,群众当时都不同意,就阻止不让施工队施工。后来经王金钰调解,说把荒山推了,能挣点钱,让不要挡了,等把工程干完了,他给其给点钱,其就同意了。后来支书王金钰给其4000元钱,其没有给王金钰打条子。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华能征用村上三眼井组荒山的时候,三眼井群众阻挡,乡上、村上和县上来处理问题的时候,其在社员大会上要求村上用三眼井组集体的补偿款,给三眼井组每户群众推50亩地,村上和乡政府都答应了。后来其多次找王金钰要求推地,王金钰让其先推,以后乡上批了把其推的地给算上,其就从王金钰手里拿了10000元钱。钱拿回去其推了13.4亩地。在推地期间,其让儿子郭某民给王金钰打了8000元的一张条子,后来其又给王金钰打了一张2000的条子。这10000元是其问村上要的推地的钱,村上说等乡上批了再算账。这10000元其没有给村上还过。6、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村社会抚养费都是按指标完成的。只是在2011年3月份的时候乡财政所收过包村干部谭某喜交来的10000元社会抚养费,这10000元包括2010年的6000元,2011年的4000元,是由财政所业务员毛某某收取的,而且这10000元村上到现在还没有给我们提供征收对象的花名。另外,2012年3月份王金钰还给其交来2011年度的社会抚养费10500元,这10500元也没有花名,这两次共计收到某某村社会抚养费20500元钱,这20500元由于没有征收对象花名,至今也没有把正式票据开具给村上,钱现在还在其手中。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某某村井台子新农村居民点是去年前半年由陕西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是群众的承包地,涉及王金钰、王某乙和其家的承包地。其家承包地被占了11.3亩。2012年4、5月份,王金钰叫其和他一起到某某乡信用社从卡上给其转了200000元,剩下的钱是其哥王某己给的。2011年7月左右,某某村占用其家一分地,其从王金钰手中领了400多元占地补偿款。另还领过一笔4万多元的,是老庙洼的庙被征用后,重建时地点选到其家地里了,当时给其补了43456元。8、证人王金钰的证言证实,王某丙是其弟弟,因王某丙不识字,他的补助款都是其帮着领取的,名字都是其代签的。2011年某某村在井台子建居民点的时候租过其6.9亩和王某丙的9.84亩地,每亩地30240元,其领取补助款208656元,王某丙领取297500元。王金钰在某某乡信用社给其及王某丙转的款。其和王某丙还领过公路南移征地8.11亩的补偿款215466.5元和两年的青苗补偿款8758.8元共计224225.3元。还有居民点活动板房租地4年,每年每亩补偿1080元共计41040元;其还问华能公司每亩要了1000元的土地开发款,8.11亩共计给了8200元;再就是群众要求华能修在庙洼修的一条上山路,占用了其1亩地,最终商量了17000多元钱;其还在王金钰处领过13500元的场钱。除上面这些以外其再没有在村上和华能上领过钱,王某丙除了这8.11亩地中的124603.9元的征地款和青苗补偿5065.2元外再也没有在村上和其他地方领过一分钱。9、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庙是2010年3月份由其负责重建的。钱由孙某丙负责保管的,其在孙某丙处领钱的时候都给孙某丙打了条据。新庙址还给群众付了征地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都是村上负责的。10、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华能拨付给苗某某名下的35万元,由王金钰转给其用于建庙支出。1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主要是从事房地产开发。2011年9月份开始在某某村搞开发的。2011年8月份经姚某联系其到某某乡某某村考察,并与某某村支书王金钰协商达成一致在该村进行新农村项目建设。2011年9月19日其和某某村签订了开发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前,在2011年8月31日其给王金钰预付了10万元的现金作为定金。2011年9月19日正式签订合同,2011年9月29日其给王金钰转了150万元的土地租用金,由王金钰负责兑付出租户的租金。这两次打款王金钰都给其打了条据。在开发过程中,某某村的王某己又通过村上协调从其手里租了11.3亩地,由于王金钰只给付了出租户王某甲20万元的租地款,余款14万元经王金钰、村主任李某某、王某己协商,将王金钰应付王某甲的14万元租金从王某己给其交付租金中扣了。其开发过程中先后给王金钰给了174万元。12、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和王金钰之间没有经济关系,村上租用了其弟弟王某甲的11.3亩地,每亩30240元,租期50年,计款341712元。王金钰给其弟给了20万元的租金,剩余的141712元,因其又从开发商王某戊手中租回11.5亩地,其和王某甲协商后把他的14万元给开发商王某戊给了租金了。王金钰再没有给王某甲给租地款。1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王金钰未给其给过5万元介绍费。1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在某某固公路南移征用土地4.69亩,居民点建设租用土地9.84亩,王金钰给其转了居民点建设的征地款,共计297500元,再未在王金钰处领过钱。15、某某村2009年12月31日8号凭证证实征收土地补偿管理费999517.92元。16、2008年12月31日2号凭证证实收回地膜款6000元;2008年12月31日3号凭证收回地膜款6900元;2009年12月31日5号凭证收回地膜款3000元;2009年12月31日6号凭证收回地膜款16380元;2009年12月31日7号凭证收回地膜款5600元。以上共计收回地膜款37880元。17、2012年9月28日96号凭证环县国土局拨入青苗及附属物补偿351015.31元,征地款1589662.42元;2012年10月19日101号记账凭证支付1589662.42元征地款相关凭据十五张;2012年10月19日103号凭证内支付青苗补偿款351015.31元相关凭证七张。上述征地款中,某某村集体征地款182718.72元,公共用地84920元,青苗补偿中,公共用地5307.5元,王金钰171876元,王金钰、孙某乙、杨某某、孙某丁118884元。18、2009年某某乡6-9月银行明细表细账1页、2009年9月23日55号凭证环县国土局拨入青苗补偿941417.90元、2009年9月25日56号记账凭证支付18户青苗及附属物补偿941417.90元。苗某某名下352452元,张某乙名下9280元属虚列。19、新农村租地合同、付款条据,土地丈量记录证实,2011年9月19日甘肃省庆阳市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与陕西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土地租用费条据两张150万元。20、村级新农村建设开发门店房群众集资款条据五张共计54万元。21、某某村2009年至2010年3月1日11号凭证中其他各项开支51981元,包括农运会9940元,做标语栏、街道测绘、工时费340元,农运会服装20500元,村部拉煤4000元,宣传框架700元,其他杂支16501元;某某村维修整村推进道路、观摩场4320元,2009年农运会刺绣、剪纸600元,林改填表费用2730元,共计7650元;以上共计59631元。22、洋芋籽种补贴,证实某某村2010年3月5日13号凭证支付洋芋籽种款153403元及洋芋籽种补贴花户表和洋芋种植补助款发放登记表。23、某某村2009年12月31日9号凭证支付上缴乡政府地膜款现金11600元;某某村2009年12月31日10号凭证支付机械覆膜费27480元;某某村2010年地膜种粮机械覆膜及旋耕相关费用条据102121.40元;某某村2010年3月25日12号凭证中支付地膜种粮机械费25000元;上缴乡政府地膜保险费11600元。以上共计182201.40元。24、某某村村部建设工程款670000元,实领现金620000元。25、某某村部及居民点租地补偿费条据证实共支付补偿款31776.8元。某某村居民点建楼支款条据证实支取380000元。26、某某村2011年上缴乡政府社会抚养费20500元。27、2010年某某乡政府借支某某村集体资金367700元,2011年12月9日归还10万元,2012年1月4日归还5.6万元,2012年1月15日归还10万元,下剩111700元。28、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山建庙开支条据15张,共计开支349012元。29、文化广场启动资金5万元条据一张证实支付文化广场建设费50000元。30、环县人民检察院复制笔录证实某某村新居民点租用王金钰16.74亩地,计款506156元。31、被告人王金钰持有的55141012100115****、551401210015****账号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10月27日尾号2880账号转入999517.92元,截止2013年8月13日结余65.66元。尾号4668账号2011年9月29日存入现金1500000元。2011年10月3日、4日分别转208656元、297500元、200000元,截止2013年4月21日剩余548.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钰在担任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征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报方法骗取青苗补偿款、附属物赔偿款共计137029.5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王金钰利用担任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管理村集体财务的过程中将集体资金75607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王金钰的行为均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金钰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金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金钰在环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当天首次讯问时,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应认定为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份,某某公司在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征用土地过程中,被告人王金钰在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征用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在该村三眼井组村民罗某某名下填报征用土地面积38亩,套取国家土地征用款337821元,除支付罗某某、罗某甲实际荒山补助款125725元外,剩余212096元被其据为己有构成贪污罪,因该38亩土地是煤矿在开发过程中实际征用的土地,并非虚报、冒领,且该38亩地的补偿款是在下拨至罗某某的名下后被告人王金钰与罗某某一同到环县某地信用社通过另开账户的方式转取。被告人王金钰对该笔款的管理活动并非国家公务,而是集体公务,被告人王金钰将该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被告人王金钰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部分侦查程序存在严重违法,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金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没收财产限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金钰犯罪所得赃款,用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金钰在环县某某乡某某村街道所建的门面房6间、彩钢房3间变现后抵顶给环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剩余款项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继元代理审判员:杨奎代理审判员:慕璠
书记员:王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