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原睢县宏达家电门市部负责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4日投案,当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非法获利,利用其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家电下乡补贴商品销售的职务之便,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贪污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交代贪污公款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主动认罪,积极退出贪污的赃款,悔罪态度诚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174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惠审判员:任长瑞审判员:薛学纪
书记员:路丽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