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文,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原任正阳县大林镇沿淮村村委会委员、党支部书记,家住正阳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13年5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原任正阳县大林镇沿淮村村委会委员、村文书,家住正阳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5月14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5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某,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家住正阳县。因涉嫌贪污于2013年7月1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庭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3)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文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涂某某、江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文及其辩护人张庭文、任学凯、被告人涂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子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张庭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子文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因为江某某符合领取补贴的条件,受贿罪的罪名也不成立,因为王子文没有主观故意,其收取村民款项是村民自治行为。辩护人任学凯的辩护意见是:贪污罪是结果犯,不存在未遂,王子文和涂某某、江某某的主观故意不同,王子文没有占有涂某某、江某某领取的补贴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中王子文没有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子文1994年始任大林镇沿淮村村委委员,后于2011年12月任沿淮村党支部书记。期间,2011年3月正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淮干滩区居民迁建工程,对淮干滩区内被安置居民核定登记并审批、发放补助资金(按方案要求对安置区内每人补助7830元,其中1566元用于安置区内基础建设,6264元补贴给安置户,补贴款在新迁出户主体工程完成后拨付补助资金的60%,搬迁结束验收合格后拨付40%)。实施该方案的调查时间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前的常住人口,且具备“四有”,即有户口、有人、有房、有承包耕地的方作为符合领取补助条件。被告人王子文负责协助大林镇政府进行沿淮村辖区内安置居民的核定、登记和上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子文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一、贪污罪1、被告人王子文明知其儿媳鲍某某不符合领取补助资金条件,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鲍某某作为补助对象登记上报,并虚构王某某、鲍某甲、王某甲三人户头作为补助对象登记上报,后被告人王子文于2013年3月实际领取上述四人的移民补助共计15033.6元,尚有10022.4元待领取;2、被告人涂某某于2002年始任大林镇沿淮村村委委员、村文书,并分包范庄村民组,被告人涂某某明知其不符合领取补助资金条件,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经被告人王子文同意后,被告人王子文、被告人涂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告人涂某某一家三口(妻子于某某、女儿涂某甲)作为补助对象登记上报。后为掩人耳目,被告人王子文为涂某某一家开具村委介绍信并到大林镇派出所将涂某某全家的户口于2012年11月8日从沿淮村姚中组变更为沿淮村范庄组。被告人涂某某于2013年3月实际领取移民补助共计11275.2元,尚有7516.8元待领取;3、被告人江某某明知其本人及儿子方某某、女儿方某甲、侄女方某乙不符合领取补助资金条件,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遂找到被告人王子文帮忙,被告人王子文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被告人江某某及儿子方某某、女儿方某甲、侄女方某乙作为补助对象登记上报。后为掩人耳目,被告人王子文为江某某一家开具村委介绍信并到大林镇派出所将江某某全家的户口于2012年11月8日从沿淮村肖湾**变更为沿淮村范庄组。被告人江某某于2013年3月实际领取移民补助共计15033.6元,尚有10022.4元待领取;4、被告人王子文明知大林镇沿淮村王湾西组居民王某乙的弟媳马某某、王某丙的儿媳范某某、孙女王某丁不符合领取补助资金条件,为骗取国家补贴资金,王某乙、王某丙找到被告人王子文帮忙,被告人王子文利用其职务便利,将马某某、范某某、王某丁作为补助对象登记上报,后马某某、范某某、王某丁三人于2013年3月实际领取移民补助共计11275.2元,尚有7516.8元待领取。综上,被告人王子文贪污数额为87696元,其中既遂数额为52617.6元,未遂数额为35078.4元。涂某某参与贪污数额为18792元,其中既遂数额为11275.2元,未遂数额为7516.8元。江某某参与贪污数额为25056元,其中既遂数额为15033.6元,未遂数额为10022.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子文退出赃款15033.6元、江某某退出赃款15000元、涂某某退出赃款11275.2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家有5口人享受移民补助,我、老婆涂某乙、长子王某辛、儿媳范某某、孙女王某丁;我家每人领了3758.4元,只是移民补助款的60%。我家里的5个人除我儿媳妇范某某之外,我家其他四个人都符合条件。因为我儿媳妇的户口不属于王湾**。我儿媳妇户口是东北的,现在还没有迁过来。我找支书王子文,给他说了我儿媳妇的情况,让他帮忙给办一下,他说试试看,后来就办好了。我和王子文是弟兄,他帮我是应该的。2、被告人王子文的供述,证实我是1994年到大林镇沿淮村任村委委员,2011年10月份任村支部书记至今。我们沿淮村七个村民组在2010年10月份被正阳县政府确定为淮干滩区移民。对于移民国家给的有补助款,到目前只有三个村民组王家湾东组、西组和范庄组领到移民补贴款的60%,另外四个组因为没有搬迁暂时没有到位。我和王某某是父子关系,鲍某甲、王某甲这两人是我造的假名字,我以王某某、鲍某甲、王某甲三个人名字上报并领取了移民补助款。王某丙,王某乙是我的亲戚,江某某和我两家关系较好,涂某某是我的同事,村里的活要靠他去干,他们找我让我帮忙,我不好意思回绝,就给他们办了。王某某一家三口是我虚报的,想借机弄点钱补贴生活。涂某某是我村文书,当时负责我村范庄组的包组干部,在上报范庄组移民后迁人员名单时给我说全村的村干部都符合移民后迁包组对象,就他不属于,想从范庄组上报时加上他们一家三口的,我想着为了以后的工作,我就同意了;后来他在2012年到我镇派出所办理户口时,给我说过,我同意他自己写的村委证明,村委的公章在他保管着,后来他自己到派出所迁的户口。在他把他们一家三口的名字上报给我时,我就把涂某某一家三口的名字一块上报到县水务局了,到2013年3月份,他们一家三口都领到移民补助了。江某某户口在我们村肖湾**,但在我村的范庄组居民点居住,不符合移民后迁补助条件。2012年7、8月份的一天,有一次我在她门市部打牌,她给我说想从范庄组办理他们一家四口的移民补助,我想着她在我们村住,平时关系不错,也就同意了。在2012年11月份,把她们家四口的名字按范庄组村民上报到县水务局,后来为了条件成熟,江某某找到我说想把户口迁到范庄组,我就同意了,我安排涂某某开的村委证明,我安排涂某某到派出所把江某某一家四口的户口迁到范庄组。3、被告人涂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1996年到大林镇沿淮村委任计生专干,2002年任村文书至今。我以前的户籍是大林镇沿淮村姚中村民组的,为了领移民补助款,我把全家的户口迁到范庄了。我给王子文说:“咱村的村干部都属于淮干滩区的移民,都能享受移民补助,就我自己不属于淮干滩区移民,看能不能帮帮我,也能享受移民补助。”王子文说:“要享受移民补助,得是淮干滩区的户口。”我说:“你帮我把户口迁到范庄吧。”王子文说:“我试试吧”。后来王子文给我联系好后,我的户口也迁到范庄了,我虚报了我一家三口(我和我妻子肖银芳、女儿涂某甲),我也领到移民补助了。另外还有范某乙的儿媳妇沈某某、范某丙的妻子王某壬户口不在范庄组、嫁到范庄组并生活了好多年,是我请示支书同意后才上报的。江某某一家四口(江某某和她丈夫方某丙、儿子方某某、女儿方某甲)我没有上报,后来是我村支部书记王子文自己添上的,等到江某某领取补助时我才知道。根据国家制定的补助政策,以上所虚列的五人是不符合淮干滩区移民补助政策的。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叫江某某,住正阳县大林镇沿淮村范庄村民组。我的经常居住地在范庄,我在范庄有房子。另外也是为了领点移民补助。我当时找到村支书王子文:“我也在范庄住,看我的户口能不能给报上,”王子文说:“你的户口在肖湾,不符合申报的条件”。我说:“我把户口迁到范庄不就行了,再说我也在范庄居住。肖湾也没有我的房子,也没有我的地。”王子文说:“到时间我试试看吧。”然后我就回去了。过的没多长时间,我在大林赶集的路上,碰见支书王子文,我说:“你给我开个村委证明,证明我是范庄常住居民。”王子文说:“好的。”然后我就和王子文一起来到村里,王子文给我开个证明,盖上村委的印章,后来,我就到大林派出所,找到户籍警,把我一家四人的户口从肖湾**迁到范庄村民组。办好后移民补助款我也领到了,我领了四个人的,我领了15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二、受贿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子文在协助大林镇政府办理沿淮村范庄村民组、王湾西组、王湾东组淮干滩区居民后迁补助登记过程中,于2010年2、3月份与群众代表王某戊、王某已、易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范某甲(上述六人另案处理)共同协商,以跑项目(指淮干滩区后迁补助)为名向王湾西组、王湾东组每位村民索取50元,共计20500元,由各村民组收款人分别保管、被告人王子文安排统一使用,王湾西组王某已记支出流水账;2012年7、8月份,需要核实淮干滩区居民后迁人员信息时,被告人王子文再次将三个村民组群众代表王某戊、王某已、易某某、张某某、孙某某、范某甲召集到易某某家,共同协商以跑项目(指淮干滩区后迁补助)为名再次向三个村民组村民每人索取100元,共计收款48200元,两次共索取68700元。由各收款人分别保管、被告人王子文统一安排、王某已记支出流水账。截至2013年3月,上述两次收取村民的共计687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1961年6月份出生,自幼上学,1981年嫁到范庄生活至今。国家发给我们有移民补助款,我家每人领了3758.4元,只是移民补助款的60%。2012年7、8月份,易某甲到我的小卖部里买烟,给我讲说王子文召集大家在开会,说是商量跑移民补助的事。让我去看看。我也跟着去了,王子文说,移民款快下来了,咱以前收每人50元钱跑移民补助款,怕不够用,让我们再加收每个村民100元,钱发不完的话,给大家解决点费用,大家为跑这事都没少辛苦。这事到现在还没给我们结算,我们范庄收的钱还在范某甲和范某丁手里保管住。2010年年初的时候,王子文安排我们村民代表,收每个村民50元钱,说是跑移民补助款用,当时我怕跑不成,我们组也就没有收,后来到了2012年8月份的时候,我听说移民补助款快下来了,我让范某丁负责收我那一门的和范某丁那一门的,收每个人100元。钱让范某丁先拿着。(出示由王健全保管的支出记录本“2012年8月8日商讨酬金具体方案烟酒及生活费860元。范庄孙某某、张某某”)这都是王子文召集我们这些村民代表在易某甲家商量收每个村民100元时,买的烟酒西瓜、吃饭等支出的费用。上面的孙某某三个字是我亲笔签的。2、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我叫王某庚(权),我在帮助村民办理移民补助款的事收老百姓钱的事。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为了给老百姓搞移民补助,第一次是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组每人收了50元,第二次是2012年年初(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村的支书王子文通知我到易某甲家里,我组的王某癸、王某戊,王湾东组的张某乙、易某甲,范庄村民组的范某甲也在。王子文让我们收村民的户口本登记一下,并说上次收的钱不够,让每个村民再交100元作为群众代表跑移民项目的费用。收这些钱是为了给村民代表搞点务工补助费和劳务费,还包括吃饭、住宿和车费,没有一点好处,谁也不愿意跑这事。我们这些人我们组就按照王子文的要求,第一次是按照村支书的安排直接到各村民家里去收的,第二次收每人100元是村民直接送来的。两次总共大约收了39000多元。我们组有三个群众代表,我、王某戊、王某癸。我是负责支出记账的,王某戊是负责保管钱的,王某癸是负责监督的。负责跑移民补助款的是村里的村干部王子文和我们这些村民代表。我们收村民39000元是用于跑移民补助款时的一些吃喝费用、和我们的务工补助费和劳务费。钱是王某戊收的,到目前我们组一共花了12000多元,剩余的在王某戊保管着。每次开支都是我记录的,还有经办人。孙某某负责范庄,我负责王湾西组、张某某负责王湾东组。我们每个组选一个代表负责监督收的这些钱的收入和支出。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大林镇沿淮村王湾东组村民代表。2010年我村计生专干王子文安排我和易某某收我组村民每人50元。第二次是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我村的群众代表易某某让我到他家里商量个事,支书王子文(2012年初任的支书)、王某癸、王某庚、范某甲、孙某某几个群众代表都在场。我听王子文说上次收的钱不够,让我们再收每个村民100元给我们群众代表发误工补助。我收我这一门每人100元,易某某收他那一门的每人100元。我们谁收的钱谁保管,我两次共收9300元。钱一直在我保管着,王子文要用的话就找我要,但是他一直没有找我要过,上次你们找我调查时,我交给你们检察院了,我又到大林镇找你们要走退给了群众。我们按王子文的要求,我们收的钱是三个组的,统一管理、统一支出。记账是王湾西组的王某已,证明有王湾东组的我和范庄组的孙某某签字,这样哪一个组都没有意见。4、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大林镇沿淮村王湾东组群众代表。2010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为了给老百姓搞移民补助,村干部王子文安排我们村民代表收每个村民50元。第二次是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村的王子文通知村民代表到我家里研究收钱跑移民补助款的事,王湾西组的王某癸、王某戊、王某已(全),王湾东组的张某乙、范庄村民组的范某甲、孙某某也在。孙某某是我到她的小卖部去买烟的时候,我喊她去的。王子文说移民补助款快跑好了,让我们把村民的户口本都交上来,核实登记,害怕钱不够用,让每个村民再交100元作为跑移民项目的费用。然后我们就按照王子文的要求又收了每个村民100元。我共计收了12600元,我把其中的10000元交给王子文了,剩下的钱还在我手里。收取的钱用于跑移民补助款,来回的车费,吃饭,平庄子。5、证人范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是哪一天记不清了),在易某甲家里,王子文召集大家在易某甲家开会,说是商量跑移民补助的事。我也跟着去了,王子文说,移民款快跑好了,以前王湾东组和王湾西组收每人50元钱跑移民补助款,怕不够用,让我们再加收每个村民100元,钱发不完的话,给大家解决点劳务费和务工补助,大家为跑这事都没少辛苦。这事到现在还没给我们结算,我们范庄收的钱还在我和范某丁手里保管住。王子文说村民兑的这些钱除了跑补助款的费用,剩下的钱就是给我们发点劳务费和务工补助。要不然我们也不会这么操心给大家跑这些事。村民代表还没分到钱,大家还一肚子气。6、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我是正阳县大林镇沿淮村王湾西组群众代表。2010年上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组的人在各自家吃晚饭时,王子文给我组的王某庚、王某癸和我说过罗山县有移民补助,让群众兑点钱到上面跑跑。我组由我和王某庚、王某癸三人负责收,我收钱、王某庚记账,第一次我们组每人收了50元,一共收10000多元,钱在我保管着;王某庚负责支出的账。第二次是2012年七、八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我村的王某癸、王某庚喊我到易某某家里说个事,我们三个到时,王湾东组的张某乙、易某某、范庄组的范某甲、孙某某和支书王子文都在。我们商量说让群众每人再兑100元,担心上次收的钱不够,我们跑事也很辛苦,花不完的钱我们几个群众代表协商着搞点劳务费,没有一点好处,谁也不愿意跑这事。最后王子文说收每人100元就可以了,并说以后不会让我们白跑的。我们这些群众代表都各自收各组的钱了。第二次我们王西组收20000多元,两次总共大约收了30000多元。各组保管各组的钱,三个组的钱统一使用,王某庚负责支出账,张某某、孙某某负责监督。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1993年任水利局副局长,2007年我退二线了,退二线后局领导安排我仍旧负责抓移民工作,李涛副局长上任后,局里让我协助李涛继续抓移民工作至今。正阳县开展淮干滩区移民补助是正阳县政府工作,由各乡镇具体实施,我局只是协调、督导,2008年开展一批是陡沟镇一个村民组;第二批是针对全县三个乡镇的淮干滩区移民补助工作,2010年开始摸底核查人数,2011年实施,领取补助是以2012年11月份核实的数据为准,这次一共发放大林镇沿淮村三个村民组和涂店村陈后村民组的淮干滩区迁房补助。人口核定以2010年10月31日为截止日期,另外必须具备四有——即:有户口、有人、有房、有承包耕地。截止目前,就大林镇沿淮村的王湾东村民组,王湾西村民组和范庄村民组,还有凃店村有两个村民组,涂店的移民补助款已经到位,其他的钱还没到位。大林镇沿淮村的范庄村民组,王湾东村民组,王湾西村民组属淮干滩区移民补助对象。三个村民组拆迁工作基本完成,按照规定移民补助款已经发下去了,因为还有一些工作没做到位,前期每人发了60%,另外40%待省水利工作督导组验收合格后再发。大林镇沿淮村2010年10月上报过一次人员补助登记表。报上了一份迁建情况说明,范庄原报101人增报11人实际上报112人;王湾西村民组原报264人现公示278人增报14人,实际上报278人;王湾东村民组原报229人县公示238增报9人,实际上报238人。总共增报34人。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小学毕业后一直在大林镇沿淮村王家湾东组务农至今。俺家有8口人享受移民补助,我、老婆裴某某、我大儿刘某甲、二儿子刘某乙、我大儿媳妇刘某丙、我二儿媳妇孙某某,我大孙女刘某丁,我小孙子刘某戊。我家每人领了3758.4元,只是移民补助款的60%。我家里的8个人除我大儿媳妇刘某丙之外,我家其他7个人都符合条件。我大儿媳妇刘某丙的户口是县城里面的非农业户口,现在还没有迁过来。我找过村支书王子文,我和村支书是一个村的。我找支书说能报上就报,报不上还退我的钱。我组里是张某乙收钱,我家兑了8口人,第一次每人50元,第二次是收每人100元。开始兑50元的我家兑了7个人的,第二次兑100元一共兑了8个人的,总共交了1200元。9、证人王建有的证言,证实我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大林镇沿淮村王家湾西组务农至今。俺家有五口人,我、妻子范某戊、长子王某子、次子王某丑、叔叔王某寅;每人领了移民补助款60%,每人是3758.4元。我叔叔王某寅就是王湾**的人,有土地,有房子,就是没有户口,当时我找到我村支书王子文,王子文说给我问问。后来我叔叔被定为淮干滩区移民,我一家的补贴都是我从王子文手中领的(包括我叔叔的),每人领了60%,是3758.4元。为了办理移民补助款,村里向我们家每人收150元,是分两次收的,第一次收50元,第二次是收每人100元。钱是我家属范某戊交的,当时我在外边打工。我组的人都交了。10、证人范正功的证言,证实我初中毕业后一直在大林镇沿淮村王湾东村民组务农至今。俺家有三口人享受移民补助,我、妻子,儿子;我家每人领了3758.4元,只是移民补助款的60%。我家总共领了11275.2元为了办理移民补助款,村里向我们家收过两次钱,第一次每人50元,第二次是收每人100元,俺王湾东村民组是张某乙,和易某甲收的,我家三口人的钱也交给他们了,总共交了450元。1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我小学毕业后一直在大林镇沿淮村王家湾东组务农至今。俺家有七口人享受移民补助,我、妻子涂某丙、长子张某丁、次子张某戊、大儿媳孙某甲、孙女张某己、我母亲孙某乙;我家每人领了3758.4元,只是移民补助款的60%。为了办理移民补助款,我们王湾东组里是我哥张某乙收的,我家的七口人的钱也交给他了,第一次每人50元,第二次是收每人100元,第二次收钱时我少给了100元,总共收我家1050元。12、证人方某丁的证言,证实我是2002年任民兵连长至今。我们村有七个村民组属于淮干滩区移民,到目前领到移民补贴的只有王家湾东、西组、范庄组三个组,其余的四个组还没有上报。1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1983年进村,2002年任村主任至今。我们村有七个村民组属于淮干滩区移民,到目前领到移民补贴的只有王家湾东、西组、范庄组三个组,其余的四个组还没有上报。我村委文书叫涂某某,是姚庄组的人。江某某婆家是我村肖湾**人,她家在沿淮范庄组住,她的户口是范庄组的(二P184-186)。14、证人王某戊、肖某某、范某庚、范某辛、王某乙、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王某庚、王某戊、王某癸是群众推选的代表。15、证人王某癸、王某乙、范某丁、范某壬、范某甲、张某某、王某庚、易某某、徐某某、王某卯的询问笔录,证实2010年和2012年因为跑国家补助款,共收取2次钱,分别为每人50元和100元的事实。16、被告人王子文的供述,证实收这三个村民组的钱是分两次收的,第一次是2010年2、3月份,我给王湾东组村民代表张某某、易某甲,王湾西组的村民代表王某庚、王某戊安排,让这两个组村民每人交50元钱跑移民补助款。他们几个村民代表提出不能让他们白跑,他们要求给他们误工补助,我同意到时间用他们收的这些钱给他们搞点误工补助。我当时给范庄的村民代表孙某某安排了,孙某某担心移民补助跑不下来,没有去找村民收这50元。王湾东组和王湾西组谁收上来的钱暂时有谁保管着,有费用统一支配。支出账是王湾西组的王某庚负责记的,每次支出都有范庄组的孙某某和王湾东组的张某乙核实签字。第二次是2012年7、8月份,需要核实登记人员信息的时候我们村委也开会说过,有会议记录在我家保管着,没有隔几天我又召集王湾西组、王湾东组、范庄组三个组的村民代表王某癸、王某庚、王某戊、易某甲、张某某、范某甲在易某甲家开个会。我给他们说以前每个人收的50元钱,怕跑移民补助款不够用,让各组的村民代表找每个村民再收一些钱。张某某和王某庚提议再找每个村民收了100元,我们都同意了。2012年从这三个村民组每人收了100元。我记得共计收的有6、7万块钱。王湾东组王湾西组每人共收了150元,范庄组每人收了100元。我记的王湾东组收了20000多元,王湾西中组收了39000多元,范庄收了9000多元。这些钱由村民代表保管,三个村民组统一使用,还和以上说的一样,三个村民组都参与,王某庚(王湾西村民代表)负责记账、孙某某(范庄组村民代表)、张某某(王湾东组村民代表)负责核实签字。三个组共计收了7万多块钱。这些钱是统一管理,统一使用,我还定期查看账本,看支出是否属实。因为我是村里的支书,跑移民补助的事是我安排的,是我为了村里的老百姓做点好事,要对村民负责。当时移民补助款的事快跑好了,怕上次收的钱不够用,还要给每个村民代表解决点务工补助,害怕移民补助款一旦发下来再找老百姓收钱不好收。所以我就组织村民代表在易某甲家开了一个会。开会研究过,针对收钱的事,村委开过会,村主任肖某某、村文书涂某某、副主任方某丁及村民代表都在村里参加会了,会上我说老百姓每人收100元。会上肖某某说:“收老百姓的钱,一是给村民代表发误工补助费,二是平庄子用,三是用于生活费用。”我说:“那都是实际情况,具体怎么操作,大家伙讨论。”会上群众代表也都发了言,都一致认为钱不够用,大家可以捐资的方式筹集资金。具体内容以会议记录本记录为准。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王子文让村民代表收取钱款之前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过钱的用途,并让村民代表保管和记账,开支采取公开化,用于村民跑项目、平整项目土地等费用,王子文和村民代表均无占有此款的故意,其行为构不成受贿罪。对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文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证据:1、正阳县公安局大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子文,男,出生于1963年9月11日,涂某某,男,出生于1960年3月26日,江某某,女,出生于1971年6月28日,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正阳县公安局大林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王子文、涂某某、江某某在该辖区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3、大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和文件,证实王子文于2011年12月16日任大林镇沿淮村党支部委员、书记,涂某某任村文书及王子文负责沿淮村的项目组织实施工作。3、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王子文、涂某某、江某某系传唤到案。4、正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正阳县淮干滩区居民迁建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实施该方案的调查时间截止到2010年10月31日前的常住人口,且具备“四有”,即有户口、有人、有房、有承包耕地的方作为符合领取补助条件的对象。5、正阳县财政局的记账凭证、补助核实登记表,证实沿淮村群众领取补助的情况。6、正阳县公安局大林派出所提供的户籍变更登记和入户材料,证实王子文所报的王某某、鲍某甲、王亚男三人的名字无户籍记录、涂某某、江某某家庭户口变更的时间人数及村委出具的证明材料。7、王某戊保管的记账记录,证实分两次分别收取村民50元、100元钱的记账及开支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文在协助大林镇政府办理沿淮村范庄村民组、王湾西组、王湾东组淮干滩区居民后迁补助登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采取虚构虚假名单的办法骗取公共财产25056元,其中15033.6元既遂、10022.4元未遂,又利用职务之便,帮助涂某某、江某某迁移户口共同骗取公共财产62640元,其中37584元既遂、25056元未遂。被告人涂某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子文参与骗取公共财产18792元,其中11275.2元既遂、7516.8元未遂。被告人江某某伙同被告人王子文,利用被告人王子文职务上的便利,参与骗取公共财产25056元,其中15033.6元既遂、10022.4元未遂。被告人王子文、被告人涂某某、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子文犯受贿罪的事实,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王子文让村民代表收取钱款之前召开过村民会议讨论过钱的用途,并让村民代表保管和记账,开支采取公开化,用于村民跑项目、平整项目土地等费用,王子文和村民代表均无占有此款的故意,其行为构不成受贿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子文犯受贿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张庭文辩称被告人王子文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因为江某某符合领取补贴的条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子文是在协助大林镇政府办理沿淮村范庄村民组、王湾西组、王湾东组淮干滩区居民搬迁补助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不符合条件的涂某某、江某某迁移户口、呈报材料,从而骗取国家补贴,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辩护人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张庭文辩称受贿罪的罪名也不成立,因为王子文没有主观故意,其收取村民款项是村民自治行为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任学凯辩称贪污罪是结果犯,不存在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任学凯辩称王子文和涂某某、江某某的主观故意不同,王子文没有占有涂某某、江某某领取的补贴的故意的意见,与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任学凯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中王子文没有占有的故意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子文、涂某某、江某某三人共同实施犯罪,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已退出赃款,且犯罪数额中有未遂部分,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子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没收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涂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熠审判员:陈全国审判员:乐娟
书记员:王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