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良,男,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0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宗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良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李克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李克良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良及辩护人魏宗峻均出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报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克良辩称,指控其贪污13户五保户建房补助款37785元不是事实,该款是其所领取,但其领取后交给承建该房的开发商了;因时间长交给谁忘记了,也没要收条,指控其贪污抗洪抢险救灾款50000元不完全是事实,其只是将其中的13000元侵占,余款全部用于接待官兵支出了。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贪污建房补助款3778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贪污抗洪抢险救灾款50000元不能成立,只能认定被告人将其中13000元据为己有,因用于记帐笔记本已被扣押,其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的笔记本有撕页现象,导致被告人的实际支出无法查清,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始,国家发改委调拨专项资金支持我省黄河滩区、淮河滩区遭受洪涝灾害的群众进行灾后重建,息县陈棚乡是被扶持灾后重建的对象。该乡闫湾村共上报29户五保户进行灾后重建,每户建住房一间,上级每间拨付专项资金4285元。该村将29间房以每间房4280元价承包给息县夏庄人肖定国建设,后肖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湖南人唐国凯、谢早成等人建设。唐、谢将其中的21间建成,尚有8间未建成,上级按21间拨款,分三期共拨款89985元。2004年10月份息县灾后重建指挥部首次向闫湾村拨款27000元,该款被肖定国、谢早成打条收取。2005年1月份,息县灾后重建指挥部向该村拨付第二批款25200元,该款被唐凯打条领取。余款37785元存折(共13户)由时任息县陈棚乡武装部长并分管协调息县陈棚乡灾后重建工作的被告人李克良于2005年12月份从息县灾后重建指挥部领取,被告人李克良于同年12月28日从银行将11户存折33030元取出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李克良将37785元钱退至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 ①李克良身份证、息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了被告人李克良的身份及任职情况;②河南省发改委及息县陈棚乡政府文件,反映了国家对灾区进行灾后重建的政策情况;③息县灾后重建指挥部保管的“建房进度证明”、“拨付款申请表”证实,指挥部共向该村拨款三次,合计89985元;④陈棚乡民政所保管的“灾民建房资金拨付花名册”、“领款单”及谢早成、唐国凯所打“收条”证实,谢早成、唐国凯领取21间灾民房建设补助款27000元、25200元;⑤息县灾后重建指挥部保管的“灾民建房资金拨付花名册”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李克良领取13户建房补助款存折37785元,并于2005年12月28日取11户补助款33030元;⑥“建房协议书”反映了闫湾村与肖定国协议建房情况;⑦“建房绘图”反映了该村五保户建房29间,只建成21间,尚有8间茬。⑧息县灾后重建指挥部“证明”证实,我县按每人4285元对灾民进行补助。⑨息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克良将37785元钱退至侦查机关。2、证人证言 ①谢早成证实:其建房9间,从息县灾后重建指挥部领了27000元,写的有领条,只占总工程款的70%,余30%款一直没有收到;②唐国凯证实:其和谢早成共领二次钱,谢早成先领了27000元,其后来领了25200元,打的有领条;③肖定国证实:唐国凯建成12间,谢早成建成9间,拨到村就是21间第一批钱,其中先拨9间的70%是27000元,后12间的50%是25200元,唐国凯和谢早成得这12间房的第一批钱,我得第二批上级待拨下来的钱。后来我没有领到钱,我多次到村里、乡里要过钱,他们说钱没有下来,为了要钱还请李克良吃过饭;④刁祖国证实:经我手就拨付了一次钱,总共是52200元,给唐国凯和谢早成了,谢早成给我打的27000元的条,唐国凯给我打的是25200元的条,第二批的钱我现在还没有见到,上级还没有拨付下来;⑤刁耀定证实:上级第一次共拨了52200元,唐国凯、谢早成得了钱就回湖南了,肖定国结算得的是帐。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克良供述称:13户37785元的存折是我签名领的,其中我取了11户的钱33030元,但钱交给开发商了,具体交给谁了记不清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07年,息县发生洪涝灾害,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官兵约40名进驻息县陈棚乡抗洪抢险。息县陈棚乡党委经研究决定,由时任陈棚乡武装部长的被告人李克良负责官兵的生活招待,并拨付50000元招待经费。被告人李克良将官兵安排在陈棚乡中学吃住,官兵共在陈棚乡中学住约12天,吃饭支出10000元,住宿1200元,合计11200元。被告人李克良为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让张新华、于强分别打了22000元、2200元的领条。余款38800元被其据为己有。同年7月21日,被告人虚造“息县灾民救助花名册”将从该乡民政所领取抗洪抢险救灾款50000元冲账。2012年9月6日,息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侦查刁明仁贪污一案中发现证据线索,于当日通知被告人李克良接受询问,被告人李克良对自己贪污2007年抗洪抢险资金38800元供认不讳。息县人民检察院于当日立案,并将被告人李克良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李克良将38800元钱退至侦查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相关书证 ①李克良身份证、息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明了被告人李克良的身份及任职情况;②息县人民检察院“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反映了本案案发经过,系侦查机关发现被告人涉嫌犯罪线索,被告人李克良经询问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息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将其立案侦查;③息县人民政府生产救灾办公室、陈棚乡人民政府文件、陈棚乡民政所保管的“记帐凭证”“领款单”证实,县里向陈棚乡拨救灾款30万元,涉案的5万元系上级拨付的救灾款;④李克良所记录的“笔记”证实,张新华、于强实领款10000元、1200元,打领条22000元、2200元;⑤李克良所打“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克良从乡民政所领取50000元;⑥张新华、于强所打“领条”证实,被告人让其二人多打领条的事实;⑦“息县灾民救助花名册”反映了被告人将从该乡民政所领取抗洪抢险救灾款50000元冲账的事实;⑧息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克良将38800元钱退至侦查机关。⑨息县人武部军事科证实:证明河南武警与60旅2007年来我县抗洪抢险,我部没有保存任何资料,没有接受任何慰问品。2、证人证言 ①李伟证实:乡里开会研究由武装部长李克良负责官兵在中学的吃、住,共拨50000元,具体开支情况不知道;②吕家斌证言与李伟相同;③詹毓、马锋证实,驻军费用50000元由李克良负责管理;④张新华、于强证实,实领款10000元、1200元,打领条22000元、2200元。⑤陈洪宽证实:2007年6、7月份,县里给陈棚乡拨付了抗洪救灾款30万元钱,经领导研究给李克良5万元用于抗洪武警的住宿、生活费用,李克良给我打了个收到5万元的证明条,我说证明条不能入帐,后来李克良给我两张领款花名册,我就用它入帐了。⑥证人汤文海、张士华证实:被告人李克良让他们提供虚假灾民救助花名册2份。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克良对领取50000元招待官兵费用无异议,在侦查阶段一直供述称,除实际用于官兵食、宿支出11200元,余款38800元被自己用于家庭开支了,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翻供,称余款38800元也被用于为官兵购买蚊香、生活用具、慰问品、改善生活、接待上级领导等支出了,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李克良供述又出现了变化,称虚支的13000元被其用于家庭支出了,余款均为官兵支出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良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7183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维护。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37785元不当,据实认定为被告人实际领款33030更妥。被告人辩称领取的款交给开发商了,但又举不出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第二起指控,被告人李克良在侦查阶段供述一直稳定,其当庭翻供,但又举不出侦查机关有逼供或诱供等非法取证之情形,应当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被告人将38800元据为己有用于家庭开支。从本院依法从息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被告人李克良记事笔记本两本中也没有详细的记载其关于50000元支出经过。辩护人关于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是在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且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之规定,对其在第二次开庭时承认将虚开的13000元支出用于家庭开支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就该13000元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挽回了国家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克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新国审判员:涂道彬审判员:雷胜利
书记员:廖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