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方效平,男,1955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方效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二00九年三月六日至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止。被告人不服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以(2009)驻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09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2年5月23日减刑9个月,刑期自二00九年三月六日至二0一四年六月五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方效平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驻马店市政府修建驿城大道征占该犯村的土地143.42亩,被告等三名村干部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的职务之便,经预谋后将国家拨付的征地补偿款的9万元侵吞。罪犯方效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方效平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方效平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沈继红审判员:韩洋助理审判员:芦倩
书记员:朱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