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清波,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生,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清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二O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五日止。李清波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驻刑一终字第0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2010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清波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利用担任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刘竹园村主任职务之便,伙同其他村委会成员贪污公款21万元。罪犯李清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被评为监狱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清波减去有期徒刑。刑期自二O0九年三月六日起至二O一年月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丁晶审判员:管余晶审判员:韩洋
书记员:王春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