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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邯山刑初字第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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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中共党员,、董事长、总经理。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文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贪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在担任邯郸市海力油脂购销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期间,使用票号分别为00052367、00057884、00399155、01106952的假发票,以维修本公司汽车的名义,指使司机刘某某在付款凭证单经手人栏签名后,在本公司财务报销现金共计12570元用于个人消费。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主动将赃款退交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邯郸市海力油脂购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邯郸市粮食局组织人事处证明,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范某某任邯郸市海力油脂购销有限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3、证人刘某某(司机)证实,票号00052367、00057884、00399155、01106952四张发票付款凭证单是范某某让其签的经手人,其没有实际去修车,范某某去没去修车其不知道。票号00026588金额8240元的发票是范某某给其空白发票,让其填写的,从财务报销后,其把钱给了范某某。4、证人王某某(财务科长)证,平常车辆维修报销,一般来说都是刘某某先借钱,修完车后由刘某某签字和范某某签字,撤刘某某的借条,报销修车费用。有时范某某也打借条借钱,由刘某某或杨爱民签报销单,撤掉范某某的借条,报销费用。票号00052367、00057884、00399155、01106952四张发票是范某某给其的,其把钱给了范某某。不是一次给的,分次给的,几次记不清了,有的是撤的范某某的借条,有的是现金。票号00026588金额8240元的发票是刘某某到财务上报销的,其把钱给了刘某某。5、票号分别为00052367、01106952、00057884、00399155、00026588,金额分别为2700元、4500元、3370元、2000元、8240元的发票五张。其中一张盖有通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一张盖有邯郸市邯山区金德利汽配门市专用章、三张盖有邯郸市嘉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6、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显示,经金信工程软件系统查询,目前为止,尚未查到通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邯郸市嘉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区金德利汽配门市三家企业登记档案信息。7、河北省邯郸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流向证明显示,发票代码为113040632131号码为00057884、代码为113040732151号码为00052367、代码为113040832131号码为00026588的河北省邯郸市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为邯郸市国家税务局未曾发售的发票。8、磁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发票代码为113040722131号码为01106952的货物销售发票。该票2007年3月13日入磁县国税局发票主库房,于2007年4月11日发售给磁县供电公司。9、票号为00399155的发票,国税局发售给中国石油公司邯郸分公司第五十七加油站,第五十七加油站已经于2006年2月8日使用。10、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刻章备案证明显示,“通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发票专用章”编号为130402601068318未在该单位备案。11、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证明显示,经查,邯郸市嘉华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130403762061651)未在该单位备案。12、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邯检技鉴字(2013)54号、55号检验鉴定文书显示,票号为01106952,日期为2008年7月31日的《河北省邯郸市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上客户名称“海力油脂公司”字迹和日期是刘某某所写,票号为00399155,日期为2007年10月7日的《河北省邯郸市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上客户名称“海力公司”字迹是王某某所写,上述两张票据上填写的其它字迹和票号为00056327、00057884,填写的字迹不是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杨某四人所写。票号为00026588的《河北省邯郸市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上填写的字迹是刘某某所写。13、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从财务报销的这些费用个人支出了,找票以汽车维修名义报了。其不知道票是假的。其没有让刘某某填过空白票,刘某某也没有给过其钱。另有抓获证明、破案经过、退赃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将个人支出从财务报销,骗取公款1257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贪污数额,公诉机关指控其中一笔8240元被告人范某某占为己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追缴的赃款125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英会审判员:郜凤强人民陪审员:李娇

书记员:黄晓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