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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某贪污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沁刑初字第00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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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沁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曾用),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沁阳市电业局西万变电所农电工。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11日由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煊、白志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彦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但其提出应将维修官庄屯村及该村4号台区所支出的费用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陈彦东认为,贪污罪是侵犯财产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维修费用的故意,故应将该维修费用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王某某最初在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度西万镇官庄屯村煤场用电度数合计150450度,2013年前五个月该煤场用电度数合计51193度,共计201643度。被告人王某某是按照1元/度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电费,再按照0.705元/度的标准向电业局上交。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沁阳市电业局西万变电所农电工的职务便利,在收取沁阳市西万镇官庄屯村煤场电费的过程中,采取多收少交的方式将超标准收取的59484.69元归个人占有。另查明:1、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为全民所有制。2011年4月1日,沁阳市电业综合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某签订农电工劳动合同,聘用王某某为农电工。2、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证人身份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多收取电费的事实。3、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6日出具罚没收入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被告人王某某退赃50000元,予以罚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7日出具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一张,该票据显示:被告人王某某退赃14247.2元,予以罚没。4、电价是由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的,其规定居民生活用电按0.56元/度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电费,一般商业用电按0.8442元/度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电费,农用电按0.7052元/度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电费。5、官庄屯村4号台区线路属村里架设,平时维修由村里负责。三年前村里出资大修过4号台区的线路后,平时的维修是由王某某负责,村里没有出过钱。除4号台区外,村里的线路主要是路灯每年维修一次,大件村里负责出资,有些小件及人工由王某某负责出资。所找维修人员的工资也是由王某某支付。2012年春节前至今,王某某共支付维修费用157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从2011年初被聘为沁阳市电业局农电工,负责西万镇官庄屯村电费的收取及线路维修。其按照1元/度收取电费,再按照0.705元/度的标准向电业局上交的,每度多收0.295元,共超标准收取59484.69元。其多收取的电费部分用于日常消费,补贴家用,部分用于线路维修了。(2)证人王某某、席某某、王某某、吕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关某某、吕某某、席某某、赵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焦某某、闫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按照1元/度收取电费,且未出具正规票据。(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电业局性质证明,证实电业局经济性质和经营方式为:全民所有制。(5)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6)农电工劳动合同,证实沁阳市电业局农电管理总站与王某某签有合同,期限三年,时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这期间聘用王某某在农电工岗位上工作。(7)抄表记录,证实每个煤场的具体度数。(8)罚没票据,证实王某某多收取的电费64247.2元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罚没。(9)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自2011年12月1日起,居民生活用电按照0.56元/度,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按0.8442元/度,农业生产用电按0.7052元/度的标准收取。(10)官庄屯村低压电费公布栏,证实官庄屯低压电费公布情况。(11)2012年官庄屯碳场用户电量一览表、2013年1-5月份官庄屯碳场用户电量一览表,证实2012年度,官庄屯煤场用电度数合计为150450度,2013年前五个月官庄屯煤场用电度数合计为51193度,共计201643度。(12)沁阳市电业局农电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官庄屯村4号台区线路属村里架设,平时维修由村里负责;在2013年6月之前,王某某收取碳场电费后,按总表计量农业生产电价0.705元/度向电业局缴纳(4号台区),对于王某某按照1元/度收取四号台区电费,电业局不知情。(13)证人及证明对象的说明,证实煤场所属具体的证人。(14)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发案、破案经过。(15)沁阳市电业局农电工管理手册、农电工工资表,证实沁阳市电业局是依据农电工管理手册对农电工进行管理,工资由电业局统一发放。(16)对官庄屯村村委主任王开展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责官庄屯村及4号台区(指官庄屯煤场线路)线路维修。三年前村里出资大修过4号台区的线路后,平时的维修是由王某某负责,村里没有出过钱。除4号台区外,村里的线路主要是路灯每年维修一次,大件村里负责出资,有些小件及人工由王某某负责出资。(17)西万镇官庄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照明路灯和公用供电线路安全检修工作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人财物及相关费用支出均由王某某承担。(18)翟某某、姜某某、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均证实王某某请其为官庄屯村路灯检修、安全隐患排查、4号台区低压线路维护工作18天,由王某某负责工作期间的伙食并支付其工资2700元。(19)王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均证实王某某请其为官庄屯村路灯检修、安全隐患排查、4号台区低压线路维护工作15天,由王某某负责工作期间的伙食并支付其工资1200元。(20)王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在2012年和2013年春节前,王某某及其他农电工在其饭店吃饭共15天,共消费2180元,由王某某支付。(21)沁阳市西万镇红星电力电器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毋红星门市部账本3份、毋红星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实王某某从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在沁阳市西万镇红星电力电器门市部购买电器、电料,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沁阳市电业局西万变电所农电工,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收少交的方式侵吞公款59484.69元归个人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但指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不当,经查,王某某身为沁阳市电业局西万变电所农电工,属于受国有企业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被告人王某某将超出定价收取的电费用于维修官庄屯村及该村4号台区的线路,该部分维修费用属于犯罪既遂之后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犯罪数额的确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将维修费用在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敏洁审判员:王慎锋代理审判员:秦磊磊

书记员:张军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