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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彭立国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杭铁刑初字第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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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立国。1994年12月26日曾因受贿由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自动投案),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丁敬成、丁蕾。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立国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同年5月6日接到上级法院批复,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立国的辩护人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拟作无罪辩护,请求法庭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决定对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月27日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供了本案新证据,本院于同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立国及其辩护人丁敬成、丁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立国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的642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立国将车辆出租给单位使用,单位将车辆用于两个项目部,被告人彭立国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彭立国根据协议在浙赣4标项目部领取了2009年全年的租车费,后其又利用退回的租车发票和自己对财务审批的职务便利,再次向洪塘乡项目部领取了2009年的租车费,且两个项目部均隶属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应当认定为贪污。辩护人关于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000元不能认定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由于徐某、宋某、陈某乙存在私车公用的情况,三人均曾向被告人彭立国要求汽车补贴,被告人彭立国于2010年6月指令陈某乙从项目部“小金库”中列支148000元以“汽车租用补贴”名义发给彭、徐、宋、陈四人,其中被告人彭立国领取了72000元。同年8月,被告人彭立国到金温改造三分部任项目经理,即与项目部签订了租车协议,并依该协议于2011年3月领取了半年度汽车租费30000元,其中含2010年9月至12月的20000元。本院认为,该笔汽车租费经项目部负责人审核批准,租费标准依协议规定,所涉款项亦按浙江公司财务规定入帐列销,手续合法规范。检察机关按照被告人彭立国到案后曾对前述72000元“汽车租用补贴”系2010年全年汽车租车费的供述,推定被告人彭立国在金温改造三分部领取的2010年9月至12月的20000元与之“重合”,属重复报销的贪污行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关于72000元汽车租用补贴的相关证据,除被告人彭立国供述为2010年汽车租费外,徐、宋、陈三人的证言仅证明自己拿的是汽车补贴,不能证明彭拿的是汽车租费,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72000元的领取形式与此前都由彭的司机王某(名义上的出租人)出面领取汽车租车费不同,故无法证明存在“重合”。即使将该72000元视为全年租车费,由于被告人彭立国在支取时,原租车协议仍处于沿用状态,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贪污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贪污;虽然与原租车协议相比,存在着多支取的客观事实,也不宜认定为贪污。而且,当被告人彭立国与金温改造三分部签订协议后,原租车协议“沿用”状态自然终结,在被告人彭立国领取2010年9月至12月的20000元后,与72000元相对应部分的款项,存在着早支取、多支取的可能,即使有问题,也是属应退而未退,充其量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当得利,要据此指控贪污有悖事实,于法无据。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立国在2007年11月5日前为国有浙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担任项目经理,从事公务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改制后,被告人彭立国任浙赣4标项目部、洪塘乡项目部、萧甬改造项目部、杭甬运河项目部、浙江公司金温改造三分部等项目经理,均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或经浙江公司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后任命,是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或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各项目上的代表人,对工程项目施工负有全面管理责任,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也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彭立国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钱款人民币85340.9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立国不符合贪污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立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到案后,能够提供线索,从而使检察机关侦破了两件经济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分别予以减轻和从轻处罚;被告人彭立国能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彭立国提供线索从而侦破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立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彭立国于1994年因受贿被检察机关免予起诉,也被所在单位记大过处分,不宜判处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立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彭立国家属退出的贪污款人民币八万五千三百四十元九角七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钦波审判员:周霄恒代理审判员:沙丽

书记员:许雄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