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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昆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盘刑一初字第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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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昆,男,1964年3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党员,原系云南技师学院副院长,住昆明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王跃翔,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昆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昆及其委托辩护人王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马昆利用其先后在云南综合技工学校担任办公室主任、在云南技师学院担任副院长职务的便利,将刘某2(另案处理)交给其保管的由法律顾问单位返还学校的三十万元公款中四万余元非法占有。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马昆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马昆退缴涉案款项七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情况说明证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刘某2涉嫌受贿一案中发现马昆涉嫌贪污线索,后将该线索移送云南省委省直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2013年6月14日,马昆涉嫌贪污一案移送检察机关,后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马昆到案,其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2、证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其经人介绍认识了云南综合技工学校校长刘某2,并为学校做了半年法律顾问,后有一次其与刘某2、马昆在一起吃饭,其说希望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后刘某2说让马昆具体和其谈价钱。2006年底,马昆叫其去签合同,马昆说合同按每年16万签订,但是其中6万元要返还学校,用于学校不好处理的费用开支,由于之前刘某2和其说过同样的话,并让其返还现金交给马昆,其就同意并签订了合同。其中签定的2007年至2011年的法律顾问合同,其按刘某2要求每年支付现金返款6万元交给马昆,5年一共是30万元。3、证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其在技师学院财务处从事财务工作,2007年至2011年学校每年支付律师顾问费16万元、共计80万元,2012年5万元,但是从来没有收到过律师事务所任何的返款。4、证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周某,后由于学校需要法律帮助,于是从2007年开始聘用周某为学校法律顾问,每年支付周某16万元顾问费,周某再将其中6万元返回,解决学校一些开支费用,马昆与周某谈了以后,周某同意了。后从2007年至2011年周某每年返6万元现金给马昆,共30万元,这些钱都是马昆保管。2008年至2012年,其从返款中共得到7万元,马昆也得到这些数目,剩余的钱其让马昆建个帐,平时有不好支取的开支就从中支取,其记得从中支出的有:马昆个人私家车保养、维修费;其家中鱼缸清洗费7000元;2011年购买10台W3相机用于商务送礼其中的部分钱,马昆还买了一台给其用;2009年,马昆送了其一台三星手机;2007年其让马昆兑换了3000美元,用于其去澳大利亚的考察支出;其私家车修理费用支出。5、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记账凭证证实:云南技师学院与周某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并支付法律顾问费的情况。6、书证证实:侦查机关从马昆处提取得2008年至2010年鱼缸养护等费用收款收据一张,金额8730元;百盛发票二张,共计金额15000元;30W3一台及相关配件收款收据一张,金额6360元;三星i909手机发票六张,共计金额5680元;万和T600四台及支架收款收据一张,金额2821元;艾诺V6000HDV收据两张,共计金额998元;电脑包收据一张,金额890元;陈年礼品酒单及发票一张,金额44726元;金立A300手机发票及销售凭证一张,金额1300元;HP1214笔记本一台发票一张,金额6700元;数码相机六台、摄像机一台及软件包发票一张,金额22230元。7、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被告人马昆家属于2013年6月18日退缴违纪款70000元。8、马昆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刘某2对其说要让周某为学校提供法律咨询,让其办理同周某签订律师咨询服务合同的事,合同和费用已由周某拟好了。2007年其找到周某,周某说刘某2要求他从学校每年支付给其的16万元顾问费中的6万元返还给学校。后周某陆续将2007年至2011年五年的顾问费返款给其共30万元,这些钱其是这样支出的,第一是用于学校公共开支部分,包括,购买百盛卡发放学院领导及教职工15000元;购买6台数码相机、1台摄像机及软件包供学院筹建办公室使用22230元;购买4台导航仪及配件供学校使用2821元;按刘某2安排购买手机一部供学校领导杨云昌使用1300元;购买2台播放器供学校使用998元;购买礼品酒类供学校使用44726元;购买电脑包4个供学校办公室使用890元;按刘某2指示为刘某2兑换3000美元用于赴澳大利亚因公考察支出;按刘某2指示购买10台数码相机从30万中支出人民币10000元;按刘某2指示修理单位公务用车23000元。第二部分是刘某2个人使用部分,包括,每年在收到返回的顾问费后返给刘某2的现金五年共计人民币70000元;刘某2鱼缸养护费用7000元及8730元;刘某2购买电脑6700元;刘某2个人车辆维修5000元;刘某2购买数码相机6360元;刘某2购买手机5680元。剩余的,还有三万元还没有使用放在其家中,剩下的钱被其日常开销用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贪污数额,本院认为,现有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及被告人刘某2的陈述印证,返还款30万元中有部分用于学校开支及刘某2个人使用,故有相关单据或刘某2陈述予以印证部分应予以扣除,不应认定为被被告人马昆贪污的数额,对于在被告人马昆家中查获未使用的3万元,由于返还款系刘某2交由马昆保管,保存在马昆家中,并不能说明马昆将该3万元非法据为己有,故应予以扣除,不能归为被告人马昆的贪污款项。综上,被告人马昆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贪污数额不能认定为30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已掌握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关于自首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退缴涉案款项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及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打击贪污犯罪,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煜人民陪审员:王玫人民陪审员:冯俊毅

书记员:尤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