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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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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贪污文书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新县。被告人汤某某,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住新县。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利用其担任村干部的职务之便,将村集体的茶场以个人名义虚报并将退耕还林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积极全部退赃;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故在对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贪污罪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汤某某犯贪污罪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三、二被告人所退赃款2980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书记员:杨翠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